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4179号
原告:陈笑玲。
委托代理人:何伟军、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501室。
负责人:沈士芳,经理。
被告: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77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钱海勇,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小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办事处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叶群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军。
原告陈笑玲为与被告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华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搏公司)、陈军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玲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被告华耀金华公司、华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小燕,第三人恒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笑玲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误将15万元款项转账至华耀金华公司(系华耀公司下属分公司)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肯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耀金华公司、华耀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汇15万元是其代恒搏公司缴纳的鉴定费。2014年10月9日,华耀金华公司受兰溪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该院审理的恒搏公司诉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理过程中,云飞公司认为钢结构部分无需鉴定,仅申请了对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15万元鉴定费。但在鉴定过程中,陈军作为恒搏公司诉讼代理人,其主张土建与钢结构是一个整体,不能只鉴定土建工程造价而撇开钢结构部分造价,应对整个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否则将来无法计算管理费和配合费。为此,华耀金华公司告知需补交15万元鉴定费。经华耀金华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15万元鉴定费汇入分公司账号。收款后答辩人即开出收据,但恒搏公司或陈军至今未来开具正式发票。至于原告的汇款行为是受恒搏公司授意还是陈军授意,两被告不清楚。二、原告称多次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到两被告的办公场所,也从未电话联系过两被告。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其所汇款项系误打,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搏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未委托被告代为鉴定,也从未授权他人申请鉴定。我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鉴定费,也没有委托他人支付鉴定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讼争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陈军未到庭陈述。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笑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误将15万元汇至被告华耀金华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1、2:两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第三人陈军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实际上该款是原告代为支付的鉴定费用,且仅凭该证只能证明款项转移,不能证明是不当得利;第三人恒搏公司陈述其对该款项不清楚,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1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华耀金华公司账户的事实,但未能证实系“误将”款项汇入账户的事实,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对被告华耀金华公司、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云飞公司《鉴定申请书》、兰溪市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关于补交鉴定费的函》、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云飞公司申请要求对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15万元,之后恒搏公司的代理人陈军向被告提出对钢结构工程一并进行鉴定,通过原告交纳鉴定费15万元,后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作出相应的鉴定报告;2.授权委托书、签到单,证明在恒搏公司诉云飞公司一案中,恒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军,在该案鉴定中由陈军参与鉴定过程;3.收费文件、收费计算清单,证明鉴定费的收费标准及合理性;4.王小芹与陈军的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原告汇款是代陈军(恒搏公司)交鉴定费,陈军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陈军陈述鉴定费要求退回的部分并非事实。
第三人陈军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证据1:原告陈述其不知情,其中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原件,恒搏公司在答辩时已澄清其未委托任何人申请鉴定或缴纳鉴定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恒搏公司对其中《关于补交鉴定费的函》及收款收据有异议,该函是华耀金华公司单方出具,恒搏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函送达给了恒搏公司,恒搏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收款收据,若我公司缴纳了鉴定费,应开具正规的发票,收款收据无法体现鉴定费已归纳到财务管理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陈述其不知情,其中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原件,恒搏公司在答辩时已澄清其未委托任何人申请鉴定或缴纳鉴定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恒搏公司对其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仅为参加庭审、辩论、调解,而申请鉴定及缴纳鉴定费涉及到事实部分,陈军无权代理,因云飞公司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到场签到,故仅以签到单无法证明第三人恒搏公司曾向被告申请过鉴定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恒搏公司曾申请鉴定,也无法证明15万元款项是第三人授权本案原告缴纳。证据3:第三人恒搏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费文件与本案无关,收费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有异议,录音系在王小芹与陈军之间发生的,而陈军今天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录音真实,也只能说明双方对鉴定费是有争议的;第三人恒搏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陈军所述内容与本案有无牵连,并非是恒搏公司应当考虑的问题,该录音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能够反映第三人恒搏公司与云飞公司之间因工程款争议涉及诉讼,以及在该案中华耀金华公司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实,在第三人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且本案原告主张其将款项错汇至华耀金华公司账户,并诉至本院,故华耀金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鉴定关系,以及鉴定费收取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合理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恒搏公司、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华耀金华公司系华耀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笑玲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被告华耀金华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告陈笑玲以该款系错误汇款,要求两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如受有利益具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则不属不当得利,受损一方应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所导致的争议受到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所汇15万元款项,其给付行动主动,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均明确、具体,而原告对于其原本想要汇入的正确账号、账号来源、如何误汇款项等情况都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汇款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笑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