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127号
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
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浙,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姚卓然,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住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来源。
委托代理人:阮晓威,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阳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闯,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建设)服务合同纠纷(原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姚卓然、**咨询的委托代理人阮晓威、国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孟凡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起诉称,2017年2月24日,**置业(甲方)与国业建设(乙方)、**咨询(丙方)签订《北大资源·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第2.2款约定**置业与国业建设共同委托**咨询就“因甲方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以乙方补偿的问题进行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第3.10款约定甲乙方有权“对合约及造价结果拥有最终认定权”,第4.5款约定“丙方应对所出具相关数据的计算、技术经济资料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供相关资料过程性文件及成果文件(含电子版)”;第五条约定合同总计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置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第8.6款约定“当甲、乙方认定丙方咨询专业人员不按照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与第三人串通、或存在其他损害甲、乙方利益的行为,甲、乙方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赔偿给甲、乙造成的全部损失”。《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置业依约向**咨询支付40000元的鉴定费用预付款。
2017年8月31日及2017年11月2日,**咨询分别向**置业、国业建设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及《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咨询在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为27260529元(不含税金)。
**置业认为,**咨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与事实不符、数据计算不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的情况,其造价咨询结论错误,将给**置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鉴定意见书部分造价咨询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一)垫资财务成本1900余万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咨询认定垫资成本没有合同依据,**置业与国业建设从未就要求国业建设垫资及垫资利息等做出具体的约定,国业建设未就其垫资金额予以举证,**咨询直接认定垫资财务成本19029701元没有事实依据。为推进项目建设,事实上整个停工期间**置业向国业建设提前支付工程款达7750.9776万元。因此本案实际上也不存在国业建设需垫资的情况。
(二)生活区场地押金、管理人员社保等补偿事项无事实依据
国业建设虽主张要求**置业补偿其停工期间的生活区场地押金及管理人员社保,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咨询直接认定押金成本及社保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二、鉴定意见书部分造价咨询结论依据不足
(一)对工期延误期间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第一,**咨询不应将购物中心的停工期限作为整个项目工期延误的期限。本次造价鉴定的范围是对因案涉项目中购物中心部分设计变更而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部分予以鉴定,在购物中心停工期间,案涉工程的办公楼、酒店等区域仍在正常施工,未受到影响。事实上,2014年12月17日,就购物中心后续施工事宜,**置业向国业建设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购物中心后续施工,将该区域全部作业人员调配至办公、酒店区域,集中力量保证办公、酒店施工进度。故**咨询将购物中心的停工时间作为整个项目的停工时间依据不足。
第二、就购物中心停工期限的认定,**咨询的认定依据不足。**咨询以提供“正式版90%的图纸”来认定复工期限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图纸的约定。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国业建设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接建设单位通知,因购物中心业态调整,要求购物中心全面暂停施工。待方案确定,施工图修改完成,再恢复施工。”2015年7月27日,**置业已经通知国业建设复工,且国业建设已经实际复工并多次以购物中心的施工情况要求付款。
(二)对人员工资、人员伙食费、人货梯租费及各工种的停工补偿认定错误。该部分费用,国业建设未提供足够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三、鉴定意见书部分补偿内容的计算存在错误
(一)人工工资不应调整
合同约定人工费不受政府部分调价的影响,故鉴定意见书将人工费按杭州市信息价对延期施工部分进行人工调整,违反合同依据,存在错误。
(二)项目生活区水电费、生活区场地租费及排污费不应按照整体工程计算
上述费用是整个项目的支出,购物中心仅是案涉项目其中的一个标段,故鉴定报告直接按照整个项目计算补偿款,存在计算错误。
四、鉴定意见书存在其他错误
(一)超出国业建设的主张范围审核补偿内容
**咨询在鉴定塔吊租费时,除租费外,另计入7000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国业建设并未主张,**咨询鉴定时超出国业建设的主张增加补偿费用,存在错误。
(二)架子钢管租费、架子扣件租费系已经达成补偿合意的款项,不是本次鉴定的范围。
根据2015年6月27日的《拆改费用确认书》,双方已经就购物中心方案调整导致的钢管扣件租费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应在决算时一并结算,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咨询将该项纳入鉴定范围,且金额与上述确认单的内容并不一致,明显存在错误。
五、鉴定意见书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2016年10月9日的备忘录,**置业需要根据造价咨询结论给予国业建设补偿,在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不足、计算错误等情形下。**置业若据此给予国业建设补偿,将会给**置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咨询的造价咨询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置业另认为,在初稿及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置业均向**咨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据实修改咨询结论,但**咨询均未采纳。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置业对造价结果拥有最终认定权,但在沟通过程中,**咨询均未对**置业提出的意见予以回复解释或采纳,导致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置业有权解除《咨询服务合同》。第一,**咨询违反合同4.5款、3.10款的约定,**置业有权根据第8.6款的约定解除合同。第二,**咨询出具的造价咨询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不足或存在计算及其他错误,且拒不修改咨询结果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置业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约定,**置业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综上,**咨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置业有权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咨询赔偿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置业与**咨询、国业建设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北大资源·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被告**咨询返还**置业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
**置业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大资源·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2月24日,**置业与国业建设共同委托**咨询对因**置业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的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与国业建设补偿的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约定**咨询应对所出具有关数据的计算基数经济资料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当**咨询存在损害**置业利益行为时**置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0月19日,**置业向**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
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8月31日,**咨询向**置业和国业建设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造价鉴定结果为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为27280149元的事实。
4、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2日**咨询向**置业和国业建设出具鉴定报告终稿,造价鉴定结果为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为27260529元(不含税金),除将人员伙食费的总金额由98700元调整为78480元,**咨询未就**置业对初稿提出的异议予以解释或答复的事实。
5、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由国业建设承建**置业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工程,并约定人工费不受政府部分调价影响,**置业提供的图纸只要能满足国业建设施工需要即可并非均需正式图纸的事实。
6、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9日,**置业与国业建设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因**置业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与国业建设损失补偿进行鉴定的事实。
7、监理工作联系单083一份;
8、监理工作联系单027一份;
证据7-8用于证明案涉项目购物中心部分在2014年12月17日停工,但是办公、酒店区域未停工的事实。
9、复工通知书一份;
10、**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图纸发放登记表6、7;
11、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发文登记表;
12、监理工作联系单101;
证据9-12用于证明购物中心部分已于2015年7月27日复工,且国业建设陆续签收相关图纸,并予以施工,上述图纸能满足施工要求的事实。
13、请款书(2015年10月15日),用于证明2015年10月15日,国业建设因购物中心主体抢工,向**置业申请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说明当时购物中心已经复工的事实。
1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1日,国业建设承诺在春节前完成购物中心的部分工程的事实。
15、形象进度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5日,国业建设、监理单位确认购物中心工程部分已经完成的事实。
16、(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人员2015年10-12月、2016年2-3月、6-11月工资及扣款业务回单一组,用于证明梅国庆是国业建设案涉项目部的员工,鉴定报告中的员工工资计算缺乏依据的事实。
17、塔吊布置图;
18、第81次监理会议纪要;
19、塔吊租赁合同;
证据17-19用于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的塔吊租金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涉及的塔吊为四台,忽视了塔吊4#、5#为辅助塔吊的事实,上述两台塔吊在购物中心停工期间仍可用在其他部分建设,鉴定报告将这两台塔吊计算为全部停工,其次,四台塔吊的鉴定租金均高于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最后,国业建设在送审稿中未要求其他费用,**建设另在租金中加入7000元/月的不明费用的事实。
20、余杭区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表及附件照片;
2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
证据20-21用于证明鉴定和报告人货梯租费鉴定与事实不符,依据错误,首先在购物中心停工期间,购物中心未安装人货梯,该项人货梯费用损失不存在,其次鉴定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不是购物中心货梯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事实。
22、购物中心拆改费用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鉴定报告不应在已有联系单的基础上,对架子钢管及架子扣件的租赁费重新鉴定,根据造价鉴定的一般规则,已经形成联系单的费用,将会在工程决算时统一认定,若在此处将该笔费用认定,将导致在决算时重复认定的事实。
23、木工工程补充协议;
24、扣款业务自出回单;
证据23-24用于证明**咨询对于木工停工补偿的鉴定缺乏依据,首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国业建设未根据**置业的指令调整施工班组,而是自行清退,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应国业建设自行承担,最后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金额是1227972元,但是打款金额是1000000元补偿且附言不能指向案涉工程,签约人和收款人也不一致,不能认定该补偿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25、钢筋工工程补充协议书;
26、扣款业务自助回单;
证据25-26用于证明**咨询对钢筋工停工补偿的鉴定缺乏依据,首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国业建设未根据**置业的指令调整施工班组,而是自行清退,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国业建设自行承担,最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是732822元,但是打款金额600000元补偿且附言不能指向案涉工程,不能认定该补偿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27、泥工工程补充协议书;
28、扣款业务自助回单;
证据27-28用于证明**咨询对泥工停工补偿的鉴定缺乏依据,首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国业建设未根据**置业的指令调整施工班组,而是自行清退,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国业建设自行承担,最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是772434元,但是打款金额600000元补偿且附言不能指向案涉工程,不能认定该补偿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29、架子工工程补充协议书;
30、扣款业务自助回单;
证据29-30,用于证明**对架子工停工补偿的鉴定缺乏依据,首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国业建设未根据**置业的指令调整施工班组,而是自行清退,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应由国业建设自行承担,最后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是812046元,但是打款金额600000元补偿且附言不能指向案涉工程,不能认定该补偿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31、关于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及补充、QQ聊天记录、EMS快递面单,用于证明针对鉴定报告初稿,**置业就工期延误、垫资成本、工种索赔向**咨询提出异议的事实。
32、关于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调整、工期延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3月23日,**置业就工期延误,垫资成本、工种索赔等向**咨询提出更为详尽的异议,要求**公司据实修改造价鉴定结果的事实。
33、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工期延误补偿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置业委托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同一购物中心工程延误事项予以审核,审核结果为466071元,其审核意见与**公司的审核意见有多处明显不同的事实。
34、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国业建设在2015年11月11日就钢材价格予以申请变更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购物中心因贵司进行规划设计调整于2015年9月8日开始复工,故事实上购物中心的复工时间即在**置业发出复工通知书时的事实。
35、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国业建设称是2016年2月2日,购物中心结顶,故**公司认定复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36、形象记录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23日之前购物中心已经全面复工的事实。
**咨询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咨询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初稿,在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6日发出征询意见函,明确双方如对初稿存有异议,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咨询提出。截至规定时间**咨询未收到**置业的异议,因此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终稿。**咨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置业利益的情形,相反**置业至今尚欠鉴定费16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该款项**置业应予支付。
**置业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事实,具体答辩如下:
第一,国业建设向**咨询举证垫资金额为70294229元,**咨询以此为基数并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停工产生的垫资成本。国业建设就生活区场地押金、管理人员社保等补偿事项向**咨询提交相关证据,**咨询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实,对其中没有依据的已经扣除。
第二,其余区域正在正常施工,因受制于施工工作面,即使购物中心区域全部作业人员调配至正常施工的区域,也将产生窝工的现象且会造成监理人员不足,因此**置业的陈述不符合施工常理。根据**置业与国业建设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置业应将合同范围内完整的全套施工图于10月10日一次性交给国业建设,而实际过程中**置业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提交全套的施工图,**咨询为了推进项目进行,促进双方协商一致,工期延误的计算截止日按2016年10月10日复工计算并适当减少。针对人员工资、人员伙食费、人货梯租费及各工种的停工补偿费用,国业建设均有举证,**咨询已经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实并扣除了没有依据的部分。
第三,该鉴定结论不存在,**置业所述的系国业建设所提出的非正式异议,鉴定过程中予以标注,报告打印的时候未隐藏。生活区水电费已经按照建筑面积摊销,生活区场地租费及排污费无法因标段划分而分割,只要项目未完成,就会产生全部费用。
第四,国业建设主张塔吊费23000元/月,经**咨询核算为16000元+7200元每月,即23200元/月,该费用为国业建设计算错误,因此予以修正。**置业陈述的拆改费用确认书,为本案前因方案调整达成的补偿金额,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报告中钢管扣件租赁费为因本案延期产生的费用,并无错误。
第五,特别说明的是,以上鉴定依据材料均在鉴定过程中向**置业转交,**置业均认可,未提出异议,且鉴定初稿出具后,也已经向**置业征求意见。但**置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咨询提出异议,因此,**咨询出具的鉴定终稿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是客观公正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未构成违约。综上,**咨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置业利益的情形。相反**置业至今尚欠鉴定费16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置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按照合同约定要向**咨询支付剩余咨询费,请法院依法驳回**置业的诉讼请求。
**咨询未提供证据材料。
国业建设答辩称,首先,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系国业建设于与**置业依约共同委托鉴定而与**咨询签订,**置业单方面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系违约行为。其次,**咨询由双方抽签选定,共同委托,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后,多次征询委托人意见,并已交付鉴定成果,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置业诉请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咨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充分,数据准确、公正,履行案涉《咨询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该合同8.6款约定的,任何损害**置业利益行为,**置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其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1900余万元的财务成本、生活区场地押金财务成本及管理人员社保等补偿依据充分。关于1900余万元的财务成本,合同依据在于备忘录中约定因甲方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予乙方损失补偿,事实依据在于案涉工程由办公区域、酒店区域、购物中心三部分组成,任何一个区域的工期延长均会导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延后,不可避免地造成国业建设收取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延后。国业建设因无法收取工程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而无法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经统计,国业建设仅向案涉工程钢材商支付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就远超1900万元。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1900余万元财务成本依据充分,不存在损害**置业利益的情形。关于生活区场地押金财务成本及管理人员社保等补偿。工期延长导致国业建设延长场地租用的时间,押金退回时间相应滞后,增加延长工期期间管理人员的社保支出。
其二,**置业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期延误期间认定错误和对人员工资、伙食费、人货梯费、各工种停工补偿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单位设计的图纸必须经图纸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图图纸,是施工单位依法、依图施工的唯一标准。在未收到相关合法图纸之前均无法正常复工。**咨询按照**置业提供“正式版90%的图纸”作为复工时间,实际上已经少计算停工时间,相应的鉴定结论只能对**置业更有利,而非损害**置业利益。国业建设在委托鉴定时向**咨询提交完整的人员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流水、人员考勤记录、各工种补偿合同及补偿金支付凭证,人货梯租赁合同,**咨询据此鉴定依据充分,不存在损害**置业利益的行为。
其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存在人工工资调整错误,项目生活区场地租费及排污费计算错误的情形。鉴定报告除应补偿国业建设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损失外,未计入任何施工人员工资,不存在调整人员工资的情况。任何一个区域工期延误均会导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相应延后,生活区土地租赁系整体租赁,且复工时间无法确定,无法部分退租,租赁期限因工期延长而延长,鉴定报告按整个工程计算租费符合客观实际。同样排污费收取的时间为开工之日至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此期间职能部门均按整个工程收取,鉴定报告按整个工程计算排污费亦符合客观实际。
其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存在其他错误。**咨询在鉴定过程中,审核国业建设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时发现其费用计算错误,故予以纠正,体现其科学、客观与准确性,并且在审计过程中核增核减均是常态。**置业认为架子钢管租赁费、架子扣件租费系已达成补偿协议的款项,不是本次鉴定范围正确,该款项本就未计入本次鉴定报告中。
综上,**置业的诉请没有丝毫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国业建设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在余杭区各级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置业与国业建设于2016年10月9日就海港城项目因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予国业建设损失赔偿,补偿按照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机构由双方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抽取等内容达成《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签订备忘录时**置业未将合法的施工图交国业建设,工程尚未复工的事实。
2、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情况汇报一份,用于证明**置业及国业建设将双方签署的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上报余杭区各级政府部门以接受政府部门监督指导的事实。
3、关于海港城购物中心鉴定候选单位抽签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置业及国业建设依照双方签署的《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抽签产生鉴定机构候选人及选定鉴定机构的事实。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
5、民事起诉状一份;
6、钢材付款确认书一份;
证据4-6用于证明因**置业停工而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国业建设截至2017年10月9日,就案涉工程仅向钢材商承担的利息损失就达2300余万元以及国业建设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对外承担利息损失的事实。
7、征询意见函一份,用于证明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26日分别向**置业及国业建设发送征询意见函,要求在2017年10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交反馈意见,未提交视为认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置业提供的证据:
**咨询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置业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正式图纸;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区域不停工也会影响整个工期。对证据9-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图纸不全不能认定复工时间;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咨询鉴定人工工资及人工伙食费是有依据的;对证据17-1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辅助塔吊是必须要使用的,购物中心延期这两台塔吊使用的时间就会延长。对证据20-21的三性无异议,鉴定报告中只给了一台,实际相关使用费是6.53个月,且人货梯在订购后就被相关部门锁定不能用于其他工地;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30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补充的是国业建设主张是合同赔偿,**咨询是按照实际支付凭证来计算相关费用的,同时**咨询经过实地调查,当时国业建设在文一西路就仅有该一处工地。对证据31-32的三性无异议,都在**咨询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咨询合同4.1已经明确了联系人,邮寄面单及QQ聊天记录均不符合,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异议,**置业提交的材料显示时间为10月23日,已经超出了规定时间;对证据33不予认可,系**置业自行委托,且该审核意见书是不完整的,未加盖天元公司的造价资质章;对证据34-35的三性均无异议,复工时间不能以此为准;证据36,无法证明全面复工,只是三层楼面和混凝土浇筑完成,还有大量工程没有完成。
国业建设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双方共同委托,**置业不能单方解除,也不存在损害**置业利益的行为;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人员伙食费调整是因为实地调查后,从15元调整到12元,体现了**咨询的严谨客观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员工费不受政府调价,鉴定没有人工费调整的内容,图纸是依法必须审核的,**置业提供的白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证明应按照鉴定结论支付给国业建设,截至2016年10月10日**置业尚未提供合格的图纸,国业建设不具备全面复工的条件;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国业建设认为系**置业单方面为本案制作的证据,若按照该证据要求将购物中心的人员调配到办公酒店区域,就会发生严重窝工,是不科学的,同时只要有一处或者一个区域停工都会导致整个工程工期的延误,办公区域不停工不影响整个工程停工;证据9,国业建设系8月7日收到,**置业并未提供合格的图纸,实际上无法复工;证据10,国业建设也收到了,但图纸是不全面不合格的,不能进行全面复工;证据11、系白图,是地下1、2层的图纸,不符合复工条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表明**置业要求复工是2015年1月27日,截至2015年8月21日,国业建设拆除了隔层模板材料进场,但购物中心图纸尚未下发,2015年8月1日监理单位因为无法复工,向**置业催要图纸;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国业建设因为**置业没有提供合同图纸,只能进行零星施工,相应的施工时间,鉴定机构已经进行扣除了,都不能证明全面复工。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仅将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作为本次补偿记录报告中,没有其他人员,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工资表扣款业务回单考勤记录通讯录等综合判断这些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最终确定的伙食费也是通过现场实地调查取得的,相应的人员工资跟伙食费具有充分依据的;对证据17-1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但缺少国业建设向**置业提交的司机及塔吊保养的合同,证明对象有异议,无论主塔吊还是辅助塔吊只要工期延长相应的租期就要延长,辅助塔吊能用于其他区域不影响工期延长而导致租期延长,工程造价只记录一台辅助塔吊,不是**置业所称的两台,即便存在损害利益也是损害了国业建设的利益,其中7000元不是不明费用,**咨询在鉴定的时候发现国业建设计算错误,进行了更正。证据20,附表中的安装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但是告知表形成时间2015年3月15日,应以备案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租房结算可参考项目实际使用时间,安装告知之日到实际完工之日止;证据21,合同中约定的安装高度是40米是不高于40米属于**置业理解错误,因此基于理解错误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证据22,**咨询确认并未计入本次鉴定报告。证据23-30,国业建设基于系**置业的要求与班组签订协议支付补偿金,**咨询根据实际支付的补偿金数额计入鉴定报告是客观严谨的,实际支付的金额与签订合同不一致是因为还有部分款项支付是要到工程竣工之后;对证据3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咨询合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经询问**咨询均没收到这两份材料;对证据32的三性均有异议,**置业提出的时间在终审报告之后;对证据33的三性均有异议,天元公司是**置业的长期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客观、不全面,国业建设未参与,也未提供过材料;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2015年9月8日开始零星工程复工,不能作为全面复工的依据。证据35,只能证明在2016年2月2日按照班组合同支付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对民工进行补偿;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全面复工之前有零星施工,备忘录第一点为搁置争议2016年10月11日之前全面复工,可以说明之前项目没有全面复工,前提是双方各自完成以下工作,不能证明**置业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核后对**置业提供的证据1-32、34-3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置业提供的证据33,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
(二)国业建设提供的证据
**置业认为证据1备忘录中明确乙方不论图纸类型,要严格施工,所谓图纸要求来作为是否实际复工在逻辑上没有关系的,实际上就是复工的,备忘录第三条约定,甲方支持乙方相应借款,不计借款利息,是**置业给国业建设提供借款,并非国业建设垫资,故没有利息损失;**置业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的确是三方共同约定**咨询作为鉴定机构,但必须指出委托**咨询作为鉴定方并不意味着**咨询可以滥用权力,**置业认为**咨询没有认真履职;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是国业建设与上海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从内容看不仅包括海港城,还包括了其他项目,即使存在一定的欠款,且将上述钢材作为海港城建设,如果是施工项下的义务,双方可以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如果不是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则与本案无关,且该笔款项与鉴定报告所称的财务成本是两笔款项,没有可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反复强调时间期限,**置业认为该时间期限没有依据,**咨询不能单方面限定日期,委托合同规定**咨询应遵循诚实信用,且委托合同中明确确认及认定在于**置业,国业建设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不能排斥**置业的不认定,双方确认才能认定,不能单方设定日期来默认**置业的认定。
**咨询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借鉴该组材料实际是借鉴利息的计算方式,通过该组材料费发现国业建设对外财务成本为年利率36%,**咨询根据实际情况是按照17.4%计算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对国业建设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7日,**置业与国业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业建设对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后因**置业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体工期延误,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0月9日,**置业(甲方)与国业建设(乙方)签订《海港城项目建设工程推进备忘录》,约定如下内容:“一、搁置争议,2016年10月10日之前乙方全面启动复工,双方各自完成以下工作:1、由甲方负责将所有合同范围内完整的全套施工图于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交予乙方,乙方不论图纸类型,严格按图施工,因图纸问题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二、因甲方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予乙方损失补偿的问题按照如下约定处理: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力争复工后1个月左右时间完成全部鉴定事宜(具体时间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合理时间)并按照鉴定结论给予乙方补偿;第三方鉴定机构双方以抽签的方法,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抽取。三、海港城项目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未到退还时间,按照公司治理制度暂无法退还,综合考虑项目实际情况,由甲方支持乙方相应借款,并不计借款利息,用于本项目建设工程推进……”
后经**置业、国业建设抽签选定包括**咨询在内的五家鉴定机构作为候选单位。2017年2月24日,**置业(甲方、业主方、委托方1)、国业建设(乙方、总包方、委托方2)与**咨询(丙方、承接方、咨询方)签订《北大资源·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咨询对因**置业对海港城购物中心部分调整造成的整个项目工期延误应给予国业建设补偿的问题进行鉴定。咨询管理费为固定总价200000元,此总价包含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规费、税金、人员工资及保险、外聘专家、鉴定交通费等全部费用,鉴定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承担,费用分担比例按50%收取,具体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鉴定初稿报告出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3、鉴定终稿报告提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4、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约定的鉴定费用后,乙方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的鉴定费用。
咨询服务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如下约定;“第三条甲、乙的权利义务……3.4甲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丙方提供各自认为必要提供的鉴定依据等各种资料……3.8甲乙方负责审核、验收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和文件资料。3.9甲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丙方咨询服务费。3.10按合同约定,接受造价咨询成果,并对合约及造价结果拥有最终认定权……第四条丙方的权利义务……4.4丙方应向甲、乙方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甲、乙方对丙方提供的承办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丙方应当于一周之内更换该人员。丙方应当接受甲、乙方针对其咨询工作计划提出的意见。丙方项目对接人:王智翔,联系方式:137××××8932。4.5丙方应对所出具有关数据的计算、技术经济资料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供相关资料过程性文件及成果文件(含电子版)……4.13丙方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双方协商解决……第六条合同的变更、终止……6.3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乙方有权从合同终止前丙方应获得的咨询服务费中直接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8.6当甲乙方认定丙方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与第三人串通、或存在其他损害甲、乙方利益的行为,甲乙方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赔偿给甲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后**咨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载明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造价鉴定为27280149元(不含税金)。后**咨询向**置业、国业建设发送《征询意见函》,要求其于2017年10月13日将意见反馈给**咨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反馈意见,将按双方默认,出具报告。2017年10月13日,**置业通过QQ向**咨询的员工高明发送的意见书,并于2017年10月23日邮寄书面意见,**咨询确认收到。2017年11月2日,**咨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载明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部分调整、工期延误造价鉴定为27260529元(不含税金)。2018年3月23日,**置业再次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的相关问题向**咨询提出异议,要求其修改鉴定结果。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置业于2018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置业于2017年10月19日向**咨询支付预付款40000元。**置业自行委托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购物中心工期补偿进行鉴定,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确认经审核后补偿为4660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置业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置业认为,**咨询出具的造价咨询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或存在依据不足等情形,不具备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合同8.6条其有权解除合同,且**咨询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同时**置业认为其系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咨询、国业建设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北大资源·余政储出【2011】24号地块海港城项目第三方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系服务合同,本案案由应当为服务合同纠纷。**置业依据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咨询应**置业、国业建设的要求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提交各自认为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并已送达给对方,**咨询据此做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给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置业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无法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置业依据合同8.6条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咨询存在不按咨询合同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串通或其他损害其与国业建设利益的行为,故对**置业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张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