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845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52981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蒿路**公里(鹅颈关村**组)。
法定代表人:薛光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8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参加养老保险,不提供参保所需的必要证件及资料,导致原告未能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属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焊工、下料、精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代为发放。2017年4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80元。2017年9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85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在离开时给公司王总口头提出不去上班,但没有证据证明提出不去上班的原因及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以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被告虽陈述自己于2017年4月1日口头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于2017年4月1日离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告离职之日起解除。2017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有效且存续的法律关系基础,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蒲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