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蒿路8公里(鹅颈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52981A。
法定代表人:薛光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引川,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预告解除劳动关系,二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三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用提前告知用人单位。2.***因钱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自动离职错误。
被上诉人钱龙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通知我单位,其于2017年4月1日不假离岗后长达2个多月才通过邮寄向我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我单位的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钱龙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7月13日开始到钱龙公司处从事焊工、下料、精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通过银行代为发放。2017年4月1日,***离开钱龙公司,此后未再到钱龙公司上班。2017年6月8日,***向钱龙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钱龙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钱龙公司经济补偿金28080元。2017年9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钱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585元。钱龙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表示其离开时给公司王总口头提出不去上班,但没有证据证明提出不去上班的原因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以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陈述自己于2017年4月1日口头以钱龙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于2017年4月1日离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告离职之日起解除。2017年6月8日,***以钱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有效且存续的法律关系基础,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解除与钱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钱龙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钱龙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4月1日口头向钱龙公司的王总表示,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不再到公司上班,王总同意了。钱龙公司陈述,王总叫王朝勇,系公司的总经理,***从未向王朝勇提出不来上班,其自2017年4月1日后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了,并且,公司已经将应由公司缴纳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每个月按时向***发放了,让其自己去缴纳社会保险,***从入职时就知晓该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于2007年4月1日的离职行为是自动离职还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而属于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虽上诉称其已经向钱龙公司的王总口头提出不去上班,即解除劳动关系,但钱龙公司予以否认,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于2017年4月1日起离职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余云中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