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3民特56号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蒿路8公里(鹅颈关村六组),注册号91500102733952981A。
法定代表人:薛光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钱龙电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电力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龙电力设备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1.***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涉及的***的工资标准有误,*江*上班两个月即受伤,受伤前共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686元、2268元,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77元,仲裁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错误,且失公平。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涪陵劳初鉴字[2017]10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给我公司,该初次鉴定结论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导致我公司无法申请再次鉴定。仲裁裁决不经审查,采用了该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于2012年7月到钱龙电力设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在电力安装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于2012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3月回到公司继续上班。2017年6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受伤后,钱龙电力设备公司向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017年6月8日,***以钱龙电力设备公司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10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一、***与钱龙电力设备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钱龙电力设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合计138195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案,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依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钱龙电力设备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对***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为197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情形,仲裁以***受伤时的上一年2011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钱龙电力设备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的问题,从钱龙电力设备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来看,该公司对***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是知晓的,该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庭审,亦未知晓该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仲裁裁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现该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钱龙电力设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涪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有符合上述六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龙电力设备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涪劳人仲案字〔2017〕第3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钱龙电力设备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