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消防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凯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温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襄阳凯尔公司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兰、温楚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襄阳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因被告襄阳凯尔公司的公司机构办公地址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刊登在2014年4月25日出版的人民日报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襄阳凯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于6月24日到本院签收了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
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我公司下属的湖北分公司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2012年3月30日双方双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分公司承接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漳县水镜新界小区1、2、3号楼的消防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即固定总价形式确定工程总价款245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尚欠工程款143万元至今未支付。经查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此项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4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每日0.5%)。
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18日、2012年3月30日,湖北分公司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滞纳金的依据;2、襄阳凯尔公司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变更为襄阳凯尔公司;3、襄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拟证明由湖北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4、2012年6月8日南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45万元。
被告襄阳凯尔公司辩称,原襄阳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将南漳县水镜新界小区1、2、3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施工,消防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5万元而非2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此项工程需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须提供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原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被告财务人员书写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及2012年8月21日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凯尔公司对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工程款就是24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固定总价为235万元,对其主张的工程总价增加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否认,仅凭其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工程总价款就是245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收到102万元的款项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六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合计金额102万元(2012年3月9日14万元;2012年4月5日8万元;2012年4月28日10万元;2012年5月8日10万元;2012年5月18日40万元;2012年8月22日20万元)直接转入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账户并注明了用途是“消防工程款”,可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2012年6月6日通过钱温乐个人银行卡转入何晴个人账户的1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银行交易回单,且收款人为何晴个人,不足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关于2012年8月21日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根据单位之间办理付款财务手续的惯例,应当由收款单位向付款单位出具收据后,付款单位凭收据办理银行转账付款手续,一笔符合财务制度规范的付款财务手续应当包括收款单位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单独以原告出具的收据来证明其于2012年8月21日付款20万元依据不足(前述单独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付款依据是基于原告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向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2万元。
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消防系统施工、安装、调试企业。2011年6月18日,该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承接了南漳县水镜新界小区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报装、安装施工、设备供应、系统调试、工程验收等;工程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程合同总价(固定总价)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即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完成消防主体管网施工后,甲方(即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确定总价加签证的增加工作量工程款总和的50%,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工作责任、工程质量维护及保养、工程验收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其中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者按欠款金额每日的0.5%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2012年3月30日,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该公司又承接了水镜新界小区包括但不限于地下室第一、二、三层火灾报警等七个系统,1、2、3号楼外消防栓系统以及1、2、3号的商业、住宅房及公共部分的所有的消防工程,最终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备案证为完工;本项增补的所有消防工程包干总价为105万元(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包调试、包自备各种施工设备、包承包范围内的消防验收合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工期为15个日历天,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施工准备、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纠纷解决办法、附则等其他内容。其中,在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乙方(即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将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全部价款和本协议价款合并一起按下列时间分次支付:本合同约定材料进场七日内甲方(即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竣工前再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甲方备案证后,且在乙方提供了所有工程款发票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在附则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按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由襄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组织了验收,并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襄公消验复(2012)第0029号),结论是“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同意投入使用”。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22日,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尚欠133万元未付。
本院同时查明,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江西消防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江西消防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襄樊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襄阳凯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襄阳凯尔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消防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完成了消防工程建设,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已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甲方备案证后,且在乙方提供了所有工程款发票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条件,被告襄阳凯尔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拖欠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原告江西消防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襄阳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者按欠款金额每日的0.5%向对方支付滞纳金”,但其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其补偿性和有限度惩罚性的立法意图,且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7.99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1月25日(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甲方备案证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项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万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7.99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笔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30元,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启金
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