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123号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幢1单元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699XL。
法定代表人:李小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侠,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汪季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与2020年3月27日、2020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侠、郭晓磊,被告泉山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王新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消防项目工程款1950543.04元及利息293677.149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分段累计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总计2244220.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被告《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及通风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160000元,同时合同也约定,本合同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固定单价。后又于2015年10月签订关于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60380元。工程最后一次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10日移交给物业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7320000元;移交物业(2018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95%,即8702000元;质保期满(即2018年12月21日)即把余款支付完毕。但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方共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37122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质保期都已满将至一年了,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9161411.04元),但是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并未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被告故意拖延结算工作,克扣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泉山湖置业公司辩称:1、经被告核算该涉案工程的最终应付款为7147019.52元(审核总价款7851561.67元-各类罚款及违约金422423.15元-水电费54961元-质保期内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227158元)。首先,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提供的结算书的结算总价不予认可,通过被告审核该案涉工程的总价为7851561.67元。原被告签订的《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结算总价款以甲方审核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为准。因此,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依据被告对案涉工程审核的总价款7851561.67元进行结算。其次,上述条款约定了该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现场签证价款+奖励费用,扣除原告委托的代付款、水电费(合同第三条第3项,水电费按照工程价款的0.7%扣除)和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质保金,同时结合本合同清单总价优惠下浮率2.23%进行计算。结合被告的上述审计结果审减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根据合同约定超出5%的申报金额部分承担相应的罚款金额为25553.36元,工程类罚款22869.79元,缺勤类罚款124000元,工期违约罚款250000元,水电费54961元。上述各类罚款及违约金、水电费应当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中予以减去。再次,在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致业主遭受损失,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向业主进行了协商赔偿,其中涉案工程N10#楼地下室漏水致业主车辆损坏赔偿81800元,涉案工程N13#楼2404室消防栓栓头漏水致业主室内墙纸、木柜损坏赔偿2000元;N16商铺101户消防线未施工完成,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维修完成花费45358元;N16#106-109商铺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连续三次消防主水管爆裂漏水,赔偿业主9800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及时向原告去函要求维修并赔偿,原告未予以维修并赔偿,以上费用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227158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被告对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7371223元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付款25153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及代支付工程款7622758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所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该涉案工程的最终应付款项,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多付的工程款将另行起诉要求返还。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明确施工项目内容;工程采用固定合同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约定结算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要承担的责任。2、补充协议时双方对于施工图纸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部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施工合同约定很清楚,系固定综合单价,非固定总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本消防工程经过淮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全部合格以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质证认为:是2016年12月21日下发的,按照约定应当原告在此之后28日内提交5套完整的资料和结算书进行确认;原告是11个月后提交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只是涉案工程主体部分进行验收,对没有施工或施工一半或器材没有到位的没有给出相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算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递交结算书,经过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的工程管理部也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明确91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只是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了原告的结算申请表,但并没有工程完整的资料,并且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对本案原告结算书上提及的数字和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也没有对量价进行确认,同时我们对申请表后面的清单、结算书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物业移交单,证明消防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10日移交物业投入使用,物业经过审核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物业确实交接了但是在物业接收后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了相应的维修问题涉及大约288项,后也经过本案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还有本案原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收款核对明细表,证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日期及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双方经过核对无异议。共支付了7371223元。至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支付7371223元,但是被告方于2019年1月16日经本案原告请求代付给第三方251535元,应当计入给付工程款中。合计被告已经支付7622758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情况,另外对于室外没有计算的部分,要求鉴定机构提供补充的评估报告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意见、计价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进行评估;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的,就应当提供完整的鉴材,在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催促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后来提供的图纸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联华金水城N地消防通风工程结算表,证明通过被告结算,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851561.67元。审计结果审减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合同约定超过5%的申报金额部分承担相应的罚款金额为25553.36元,该罚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根据。工程价款恶意降低,有些工程量没有计算进去。有的工程量是目测计算,不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提出的罚款金额也没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合同付款审批表、委托付款书、收据、转账回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付款251535元。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3712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及代支付工程款共计7622758元。原告质证认为:代付的工程款抵房款,已经计算过,已经扣除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同付款审批表、联华金水城N13#楼2404户业主索赔告知函(有项目负责人郭晓磊签字确认)转账回单;合同付款审批表、2018年6月29日事故赔偿要求、估算结果报告、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管件爆裂导致损失赔偿的告知函2份、EMS邮寄存单2份、快递号跟踪记录2份、转账回单2份;合同付款审批表、关于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质量保修的公告函、关于N16#106-109商铺消防管道漏水事件投诉处理报告、损失明细2份、投诉处理2张、香颂N地块消防问题维修清单、承诺书2张、工程维修通知单2张、转账回单;合同付款审批表、工程维修通知书、转账回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部分业主相应损失,被告在事发后及时向原告去函要求维修并赔偿,原告未予以维修并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以上维修费及赔偿费用227158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尾款或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以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缺勤类罚款:监理通知单9张、考勤记录,证明在施工期间,因原告违法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未按期提交资料及未按时参加监理例会(缺勤)罚款共计1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以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工期逾期类罚款:监理通知、淮公消验字第(2016)第00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联华金山城N地消防通风工程工期严重违约的告知函、淮公消验字第(2016)第006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成验收的情形,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罚款共计2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以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工程违约罚款:监理通知书5张,证明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违约情形,罚款22869.79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以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八、监理通知,证明监理单位于2015年6月1日下发开工通知。原告质证认为:监理下发通知之前,我公司已经入场开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两份、关于联华经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严重违约告知函(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对郭晓磊、孙林授权及签字效力;N地块工程验收后仍存在多处质量隐患及未完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签章确认也印证了证据四所主张的未施工部分,证据七消防器材未移交部分;其他质量问题未施工部分也应当在工程尾款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委托我们是现场负责,委托书是我单位出具的,只是证明收到了这个单据;对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被告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2015年4月1日,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给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份《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我公司的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消防与通风工程招标中贵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暂定总价为:¥9,160,000.00元(大写:玖佰壹拾陆万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中标,优惠下浮率2.23%)。通知书对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中标工期等也予以注明。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价款的调整、工期、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履约保证等做了书面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玖佰壹拾陆万元整(¥9,160,000.00),含上述承包范围、内容、图纸与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后双方又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增加地下室双轨双帘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门工程。约定本补充协议价款暂定防火卷帘工程造价为壹拾陆万零叁佰捌拾元整(¥160380.00)。
另查明: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10日移交物业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1223元。另,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代付款251535元,原告认为已经在收到的工程款7371223元中计算过了。
再查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我院委托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招标文件载明的固定总价工程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评估成果为:依据商务报价书计价标准及相关材料,本工程造价计算金额:8645898.51元,按中标价格与商务报价的优惠下浮比例2.23%后最终评估金额为8452234.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联华金水城N地块消防及通风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成果为:依据商务报价书计价标准及相关材料,本工程造价计算金额:8645898.51元,按中标价格与商务报价的优惠下浮比例2.23%后最终评估金额为8452234.34元。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371223元及代付款251535元,故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829476.34元。原告认为代付款251535元已经在收到的工程款7371223元中计算过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93677.149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分段累计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在2018年4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故应从交付使用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29476.34元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69085元[(829476.34元×4.75%÷365×640天(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6日)]。关于被告辩称应当以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招标文件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即各类罚款及违约金422423.15元、水电费54961元、质保期内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227158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29476.34元及银行利息690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898561.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4元,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8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12786元。鉴定费160000元,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14元,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1138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柴建玲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梦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