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81民初279号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699XL。
法定代表人:李小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垫付医药费合计123300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赔偿款93529.10元),即本院(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应付的赔偿金额92229.10元加上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交纳的执行费1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吴冬诉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提供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赔偿款92229.10元,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应当判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吴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原告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做的工作都是代表建安公司,吴冬在工地受伤,其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瑞昌市瑞昌奥园广场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是建安公司承揽的。被告是受建安公司的聘请、在该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安装。吴冬也不是被告招聘的,是其看见招聘广告自己来应聘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流水也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建安公司员工,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的分包合同是原告建安公司为规避责任与被告签订的,该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履行,被告拿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2、吴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由***对吴东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是无效合同,但并未对建安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和划分。根据《民法典》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双方既然没有约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认为,建安公司在双方签订内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和选任不当的过错,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由此,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建安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建安公司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自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吴冬的收条,本院(2021)赣0481执124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费发票,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本院制式法律文书或原件或另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定如下:
原、被告是承(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被告是承包关系,并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吴冬各项经济损失92229.10元,原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服从判决,没有上诉,是对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确认。故,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与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承包瑞昌奥园广场消防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原告建安公司下属赣州分公司与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的技术资质。
2020年11月10日,吴冬通过招工信息应聘至被告***承包的瑞昌市奥园广场工地务工,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7日,吴冬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吴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安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失共计141613元。
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吴冬诉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吴冬各项经济损失92229.10元,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判决驳回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冬、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吴冬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安公司向吴冬支付赔偿款92229.10元,并支付执行费13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21)赣048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对吴冬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原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并非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责任比例的连带责任,且在本院判决后,被告***并没有提起上诉,是其服从本院的判决,是对其作为赔偿责任人、不要求原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确认。由此,原告对吴冬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35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由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世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