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俞全,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东晖育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0699XL。
法定代表人:李小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俞全、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招工信息应聘至被告***承包的瑞昌市奥园广场工地务工,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告***承包的瑞昌奥园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系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1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65天和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证据3、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证明被告1与被告2是违法分包关系。证据4、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2分和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规避责任所签订的合约书,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是打印件,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聊天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的内容完全无法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事实,录音中一直提到的是公司以及保险。对证据6,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所参照的标准并未列明,鉴定费中涉及到后续治疗费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次受伤与我公司有关,出院记录中没有写明需要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我公司已经全部转包给***,合约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所有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原告所述雇佣者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所指的公司不明确,与***的聊天记录并未出现我公司的任何人员及确认与我公司有关。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保留对伤残等级的意见。对鉴定费发票,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判令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我是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做的工作都是代表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工地受伤,其责任应由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瑞昌市瑞昌奥园广场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是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本人同样是受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聘请,在该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安装,原告**也不是本人招聘的,是其看见招聘广告自己来应聘的。本人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流水可证明本人系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受伤应由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与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仅是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规避责任签订,且该项目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履行,本人拿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自己未尽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安全操作环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注意自身安全,是**自己未注意安全,从扶梯上摔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请过高,敬请法庭依法核减,对不应支持的部分,依法予以剔除。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诉请过高,请求减轻或剔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仅是为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员工,并不是承包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这仅是被告1与被告2的交易记录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交易明细只能说明工地已经施工,且我公司有陆续向其支付分包期间的工程款。若被告***主张为我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交相应的合同等证明,而且***还有其他公司的收入来源,更足以证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地是我方与瑞昌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虽答辩人属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权利义务由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2、该工地我公司已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承包安装,所有的施工工人均由被告***雇请。合同第9.4条“乙方确保安全事故为零,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诺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及一切费用。甲方不负责任何牵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的是被告***,故接受劳务者为***,并非为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是在多方反对其从高处跳下时,自以为不会受伤而故意跳下的,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瑞昌奥园广场西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我公司从瑞昌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我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25元,败诉方应当承担该笔医疗费并归还给我公司。
原告**对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方只认可23000元,该份证据更能说明两被告是分包关系,且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员工**受伤的事实、经过十分清楚。
被告***对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笔费由与我没有关联,付款凭证没有出现收款人的名称,我方对此也不知情,从垫付这个行为也可以说明原告**是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公司才会垫付费用,而不是受***雇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招工信息应聘至被告***承包的瑞昌市奥园广场工地务工,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生一儿子吴弈泽。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与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被告***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的技术资质。瑞昌奥园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系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赣州分公司与瑞昌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赣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11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0元×65天);3、护理费8450元(65天×130元);4、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5、交通费650元(因无票据证实,酌情考虑);6、鉴定费2100元;7、误工费21957元(155天×50997元÷360天);8、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4元(22134元×14年÷2×10%);共计1416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合约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工作,属于被告雇请的员工,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因自身的原因,不慎摔伤,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中进行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29.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84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1957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4元+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70%-23000元】,被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承担1163元,由原告**承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