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6271号
起诉人:浙江***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459号1号楼B座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冯亦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10月1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浙江立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浦江县101工程(一期)弱电工程,被起诉人负责签订工程合同,起诉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699042元,后经审定金额为1759407元;起诉人支付被起诉人技术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5%计付,该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余款在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分两次扣除,工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由被起诉人按国家税务的规定缴纳,被起诉人开给招标人的发票税金由被起诉人承担,被起诉人在每笔工程款进度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19日,工程经浦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759407元,配合费26391元,工程款共计1785798元。浦江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已支付被起诉人工程款1697828元,另外8797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起诉人在陆续收到工程款后仅向起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315457元以及扣除起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199396元,至今尚欠起诉人工程款182975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87970元)。综上,被起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工程款182975元、违约金914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00.4元(利息从2018年12月7日暂算至2019年3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故合同中管辖的约定无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在义乌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浙江***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圣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