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22执异23号

案外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本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不是其公司股东,仅是其公司代理人,在“麦市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中充当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经被其领取,目前其在公司不仅没有工程款,而且还欠公司费用和税款。认为法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91588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执行,因此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2民终3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4月12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8122元及利息合计283365.18元;二、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3950元、执行费4273元。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9)鄂1222执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91588元”。案外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执行,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以案外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案外人与通城县麦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麦市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执行人**负责实际施工,该合同工程款结算均由被执行人**在代理,工程款均按合同转入案外人帐户,再由案外人转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的纠纷系该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且该项目工程款均由案外人转交给**,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91588元”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第一项目部明细账不足于证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无工程款。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成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