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222行初39号
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