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基公司与泉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恒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盛宽,恒基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系恒基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泉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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