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1222行初3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第三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不服被告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毛成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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