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湖北泉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都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街新桂巷1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泉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
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恒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泉都公司诉被告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都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混凝土总货款为357835元,原告已支付250000元整,尚欠货款107385元。原告再次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被告出具号码为4113435的收据。后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结算时,因原告当时无法提供号码为4113435的50000元收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57385元,如果原告找到了号码为4113435的50000元收据,被告则在原告提供收据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50000元货款,逾期则按双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8日,原告找到了号码为4113435的50000元货款收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5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货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咸宁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302号,以证明2015年4月17日,经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湖北神天路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天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泉都公司。
证据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泉都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承诺书》,以证明双方约定如有其他遗漏的收款收据,被告恒基公司在收到原告泉都公司提供的收据之日起10日内退还商砼款,逾期按双倍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原告泉都公司分四次向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货款407385元,多支付了50000元货款。
证据五、《请退还多收货款的书函》,以证明原告泉都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恒基公司提出了退还多收50000元货款的书函。
证据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是原告泉都公司临时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泉都公司实际仅支付货款307385元,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泉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
被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恒基公司的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0011620),以证明0011620收据100000元来源于3060005120671248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3060005120671248)出票人是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付款人不是原告泉都公司,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支付货款,提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只是表明多退少补;对证据四中0001259号收据、157385号收据、4113435号收据均无异议,对001620号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泉都公司支付1000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泉都公司找到了收据,不能真实的表明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对证据六有异议,***是原告泉都公司临时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泉都公司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泉都公司支付的是现金,被告恒基公司用该证据代替发票给原告泉都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也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加盖有被告恒基公司的公章,约定的退还多余的货款和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恒基公司的公章,且双方多次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从其内容来看是原告泉都公司催讨被告恒基公司退还货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泉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出票方并非为原告泉都公司,但被告恒基公司将承兑汇票备注为收据,交付给原告泉都公司代替出具收据或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泉都公司未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能证明原告泉都公司未支付被告恒基公司50000元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下半年,神天公司向被告恒基公司购买商砼,商砼款共计357385元。被告恒基公司先后出具了4张收据,且加盖了被告恒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4张收据表明被告共收到神天公司支付的商砼款407385元,但神天公司对其中编号为4113435的50000元商砼款收款收据因故没有找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如湖神天公司有其他遗漏的商砼款的收款收据,在其提供之日起10天内予以退还多收的商砼款,逾期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后神天公司找到了遗漏的编号为4113435的50000元商砼款收款收据,并向被告恒基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50000元商砼款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收款收据编号为0011620的100000元商砼款。庭审中查明,该收款收据来源于编号为3060005120671248承兑汇票,尽管出票人为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兴成功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恒基公司将该收款收据交给神天公司,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经办人的签名,加盖了被告恒基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的承诺书也认可已收到收款收据编号为0011620的100000元商砼款,故应视为神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商砼款。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神天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泉都公司。
本院认为:神天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泉都公司,因此神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泉都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泉都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商砼货款总计357385元。被告恒基公司共向原告出具了编号4113435、编号0001259、编号0000012、编号0011620的四张商砼款收款收据,共计407385元,即原告泉都公司支付了407385元的商砼款,多支付的50000元商砼款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泉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恒基公司退还50000元商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争议的100000元商砼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5日被告恒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恒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都公司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恒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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