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履行地即混凝土交付地点为四川省九寨沟县,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本案系因混凝土销售产生的纠纷,原告请求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令支付的款项为商品砼货款,故本案应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的交付地及接收货款所在地均在四川省九寨沟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四川省九寨沟县,本案应由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嵋
审判员胥可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央金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