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苟家地。
法定代表人:张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3249394.00元。因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闽C3××××的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同时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国良限制高消费,并于2021年12月24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东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魏 娟
审判员 张先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