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97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李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百全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石罢村。
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森波,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建厂房时不幸从高空摔下,后***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距骨骨折,胫骨骨折等,住院55天,花费数万元,二被告不管不问,经伊滨区劳动监察大队及村委会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拒付,因原告家中上有老下有小都需要原告照顾,现卧床静养,经济困难,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711.65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作为成年人,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服从现场管理,在答辩人已经配发安全带,且现场监工多次提醒他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因嫌烦将已经系好的安全带又解开,解除了必要的自我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此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这起事故完全是由***自身原因所导致,依法应当责任自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如果判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宇龙公司、朝臣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宇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朝臣公司,宇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同时,宇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方,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该工程中的风险,而宇龙公司发包后,对该工程是否转包及施工安全具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其监督不到位,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受益范围和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朝臣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从中赚取好处,朝臣公司是该工程的收益主体,虽然转包,但不改变其承包人的地位,对施工安全仍具有监督责任,其监督管理不到位,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过错原则,朝臣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作为最后承包人、现场组织施工人员,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带,且尽到了必要的提醒、告知义务,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110785元,这不是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公平划分责任,对于多付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且需要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项目和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宇龙公司建筑工地,该建筑工地的工程三层钢结构厂房由朝臣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双方在签订建筑合同的时候,建筑合同第六条有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所有乙方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的伤害是发生在乙方承包的施工工地上,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洛阳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宇龙公司认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属于承包关系,安全责任我和他说过,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新厂区三层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机械设施。承包价格为按砖墙外围面积每平方70元计算。后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2018年4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建厂房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距骨骨折,胫骨骨折等,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11742元,其中被告***垫付110785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2019年5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9】医评字第1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以75-85天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赵建民,1952年12月13日生,母亲邱乐琴,1955年11月22日生,赵建锋兄弟两人,***与李静静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佳琦,2011年7月6日生,儿子赵浩鑫,2014年2月11日生。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宇龙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合同》一份,将新厂区三层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宇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朝臣公司进行施工,故宇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厂房的建设工作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应以20%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建房活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配发安全带的前提下其仍然没有带,造成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以40%责任承担为宜。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主要如下:医疗费:111742元,其中被告***垫付110785元,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19148.2元,因原告***住院55天,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以75-85天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80天为宜,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108.2元/天,但原告仅主张按照100.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为:100.78元/天×55天×2人+100.78元/天×80天×1人=19148.2元。营养费:11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等因素,每天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住院55天×20元=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因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计算5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5天×50元=2750元。误工费:23683.3元,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可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住院55天,合计误工天数235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计算,每天108.2元/天,但原告仅主张按照100.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100.78元/天×235天=23683.3元。残疾赔偿金:58089.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3830.74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应计算为:13830.74元×20×21%=58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0.6元,因原告父母均超过60周岁,两个孩子未满18周岁,均需要进行抚养,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计算,父母的抚养费为10392.01元×(13+16)×21%÷2=31643.9元,孩子的抚养费为10392.01元×(10+13)×21%÷2=25096.7元,以上合计5674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500元为宜。鉴定费:13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鉴定的事实,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85053.2元。(医疗费111742元+护理费19148.2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3683.3元+残疾赔偿金580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认定其承担6000元,即275053.2×40%+6000元=116021.28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10785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36.28元。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认定其承担4000元,275053.2×20%+4000元=59010.64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6.28元;
二、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10.64元;
三、驳回原告赵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5元,原告赵学峰承担2011元,被告***承担2010元,被告洛阳市朝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