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502民初3200号
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质期,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质保期为自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因此正泰公司应在质保期满时向德利公司支付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数额,在(2019)鲁15民终2565号案件中,以双方结算工程款15714670.42元为基数,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随后在应付工程款中又扣除了332240元的停工损失,最后得出正泰公司应付德利公司工程款1237896.9元。因此,正泰公司应支付德利公司质保金的数额为785733.52元(15714670.4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德利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德利公司承包正泰公司承建的广平乡安置楼工程(即颐和家园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工程量价款的80%拨付,拨付共分四次:第一次三层现浇板顶完7日内拨付,第二次主体完工7日拨付,第三次内外墙抹灰、地板砖完7日内拨付,第四次工程达到初检条件后7日内拨付,第五次工程验收后7日内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自竣工验收达标并将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移交甲方后报送结算资料,报送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结算完毕,出具结算报告之日起90日内除留5%质保金外,剩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利公司施工了颐和家园35#、36#、39#、40#、42#、43#楼工程。以上工程于2014年2月15日开工,2016年12月25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4日,经德利公司与正泰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714670.42元(其中含工程停工损失332240元)。在结算时,德利公司与正泰公司约定,“停工损失费如经开公司拨付,直接拨付给德利公司,如不拨付,由德利公司出面要此款,正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正泰公司共付给德利公司工程款13358800元。 因正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德利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2019)鲁15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泰公司至德利公司工程款123789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在上述正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按工程总价款15714670.42元的5%扣除了质保金。 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2018)鲁15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民终25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一、限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785733.52元; 二、限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785733.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28.67元,由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