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43号
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张庄工业园德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得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孙铮,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唐敬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林、孙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综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21927147.61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分别签订《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编号QC-KY-12)、《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QC-KY-10)、《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C-KY-11)、《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聊城起创科研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工程、5#厂房,同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项目、5#厂房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涉案项目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5#厂房已交付被告使用。现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停工损失为46718895.61元,被告尚欠21927147.61元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唐金文涉嫌刑事犯罪,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公司资产已被公安机关全部冻结查封,故同意解除涉案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原告诉求工程欠款、停工损失以及违约金、利息,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编号QC-KY-12)、《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QC-KY-10)、《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C-KY-11)、《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聊城起创5#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聊城起创科研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工程、5#厂房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其中合同均明确了: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进度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违约条款。
2、原告承建聊城起创科研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工程、5#厂房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3份、《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3份、涉案工程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该时间由质监站备案所得)涉案工程聊城起创科研中心、起创大门工程、5#厂房经验收主体及地基、基础工程均质量合格。且5#厂房已交付使用。
3、施工图纸三套、起创科研中心变更材料两套以及涉案工程联系单一套,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施工图纸及建设过程中的变更情况。且原告与被告对建设过程中及停工后的工程变更、人工费调整、停工损失费用均予以盖章确认。
4、工程联系函1份、工程结算书3份、结算汇总表1张,证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因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并未通知恢复施工时间,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均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系被告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合同中关于支付节点已对双方不再适用,结合证据二验收备案报告,应以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依据合同对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计算得出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价款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共计46718895.61元。
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2张,涉案甲供材汇总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8000元,工程甲供材料费用至今共花费14393748.01元,结合证据四中的总工程款数额,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开程款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共计21927147.61元。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当中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组证据作为代理人无法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因该组证据当中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汇总表均无被告公司人员签章,作为代理人非工程预结算专业人士,请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对证据5已经付款金额无异议,对甲供材料金额待核实后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于2018年3月就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工程签订《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编号QC-KY-12)、《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QC-KY-10)、《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C-KY-11)、《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聊城起创5#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涉案六份合同。
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案涉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案涉5#厂房已交付使用。2019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
上述案涉六份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中均约定: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原告)承诺施工不间断,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款系因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所致,并非被告恶意违约。
诉讼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及聊城市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大门、聊城起创5#厂房工程土建、安装、消防、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17344773.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98000元,尚欠工程款6946773.27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编号QC-KY-12)、《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QC-KY-10)、《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C-KY-11)、《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聊城起创5#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六份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案涉工程综合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7344773.27元,被告已支付10398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946773.27元,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1927147.6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再行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编号QC-KY-12)、《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编号为:QC-KY-10)、《聊城起创科研生产中心、聊城起创大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C-KY-11)、《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聊城起创5#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聊城起创5#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综合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聊城市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6773.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46773.2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17元,原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88元,被告聊城市起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