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903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
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志,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泽,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
被告:麻西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得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庆泽、麻西军、山东聊城德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志,被告李庆泽、麻西军、德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庆泽支付***劳动报酬62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庆泽支付***劳动报酬6270元;3.请求被告麻西军、德利建筑安装公司对李庆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李庆泽、麻西军、德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聊城市广平镇马庄回迁工程由德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麻西军后,麻西军又分包给李庆泽。李庆泽雇佣***、***从事木工,截至2014年7月23日李庆泽尚欠***劳动报酬6270元,***劳动报酬6270元,并向二人出具欠条一份。后二原告多次找李庆泽、麻西军及德利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三被告均推诿不还。德利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庆泽承揽部分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李庆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庆泽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因麻西军没有给我结算账目,所以我无法支付。
麻西军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工资,二原告应向李庆泽主张权利,与我无关。我与李庆泽系承包关系,我将麻庄回迁楼房木工活儿承包给李庆泽。
德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麻西军有施工协议,我方已与麻西军结算总价款为461305元,已支付439668元,尚欠21637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促麻西军领取工程款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德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广平乡安置楼工程(即颐和家园项目)中35#、36#、39#、40#、42#、43#楼工程后,将上述六栋楼的所有木工工程转包给麻西军,双方签订内部主体(木工)施工合同1份。后麻西军又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李庆泽。李庆泽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李庆泽欠二人劳务报酬12540元(分别欠***、***劳动报酬627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李庆泽雇佣***、***进行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李庆泽应当向二人支付劳务报酬12540元。因二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德利建筑安装公司亦非涉案工程中的发包人,故与原告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麻西军、德利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6270元;
二、李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62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李庆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