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973号
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西部绿谷大厦**2-4-017。
法定代表人:潘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房/div>
法定代表人:蔡良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给被告建设施工的昌吉市2017年牧民定居工程庙尔沟乡和谐二村定居点工程承建生活水箱、消防水泵房,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第八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造价90%的工程款207,000元,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如果甲方逾期付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赊欠材料拖欠人工工资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付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微信截图一组、保全费发票一张、承兑汇票照片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昌吉市和谐二村东区施工生活水箱、消防水泵房,工程范围:45立方生活水箱、消防水泵房图纸内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后(第八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90%,金额207,000元,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总额10%,金额23,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影响工程进度,原告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开始施工,5月1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良兵要求付款,但其一直推诿,故引此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69.5元(207000×3.85%÷12个月×8个月×1.5倍)。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保全费1,670元系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00元;
二、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69.5元;
三、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新疆畅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元,原告新疆西部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