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806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女,199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系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3374132146。
法定代表人:罗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141.9元(大写:陆拾柒万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玖角);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74141.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编号:GZJGAS-XXY-LW-02),由被告作为安顺市洗心苑项目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开发区环路边),将前述工程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1日便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至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施工并退场,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最终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结账汇总表》,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467693.22元。根据《工程结算结账汇总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467693.22元,但至今仍有674141.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促后,被告均未履行其承诺。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工程款,其行为已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安顺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审计下来原告的起诉金额有误,实际差欠的金额为622754.02元。其他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钢筋模板班)复印件、工程结算结账汇总表复印件、付款明细复印件、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钢筋模板班)》,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施工的安顺市洗心苑项目与乙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顺市洗心苑项目。工程地点为安顺市开发区环路旁。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的钢筋、模板工程的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3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6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12天(以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经伟。劳务分包份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报酬的支付:每个月底完成当月工程量核对,依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对后产值支付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产值98%,质保期为壹年,按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计算,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经伟对案涉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结账汇总表,确认工程总结算价:6467693.22元。原告自认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74141.9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竣工验收,于2019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原告***并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无施工质证,故其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为每个月月底完成当月工程量核对,依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对后产值支付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产值98%,质保期为壹年,按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计算,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从原告***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经伟对案涉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结账汇总表,确认工程总结算价:6467693.22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74141.9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竣工验收,于2019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741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审计,实际差欠的金额为622754.0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以审计结果计算工程价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产值98%,质保期为壹年,按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计算,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竣工结算完成被告差欠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2019年6月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6月,质保期届满后七个工作日为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62275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622754.02元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合伙分包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原告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只是家里面给她钱,让她去投资,是一个投资行为。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4141.9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6741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674141.9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谭雅露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