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与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1261号
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3094917U。
法定代表人:邸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碧云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90177518F。
法定代表人:冯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保利公司)与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被告恒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智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基置业公司支付其欠款246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其与恒基置业公司前代合同,约定由其向恒基置业公司提供电梯,合同总标的为950万元,其中一期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二期交付时间是2014年10月。因恒基置业公司原因,一期电梯于2015年12月才安装完毕,一期工程共计5363800元。2017年3月3日前,恒基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其工程款4167380元(含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1日,经法院调解,恒基置业公司支付其100万元。至今尚有246420元质保金未付。按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但其多次催要未果。
恒基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电梯款,不欠金智保利公司款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费用清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出具的发票金额也不能认定为电梯款金额。2、质保期未满,电梯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基置业公司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48份发票、8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7)皖1103民初924号民事调解书、电梯设计图纸、王峰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金智保利公司对恒基置业公司举证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复印件、9份付款凭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关于“入户电梯”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隐患的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费用清单、发票签收单,恒基置业公司虽对发票签收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发票已收到,故本院对发票签收单证明力以采信;发票金额合计5363800元,依据涉案《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格,金智保利公司供应的恒基·九里蓝湾一期电梯合同价款为5040800元,相差323000元,金智保利公司主张为整改费,恒基置业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恒基置业公司已收取金额为5363800元发票,并至2017年1月18日已支付金智保利公司电梯款5117380元,比合同约定的一期电梯款多出76580元至今未向金智保利公司主张过返还,在(2017)皖1103民初924号案件处理过程中亦未提及,且王峰证人证言、恒基置业公司举证的《全椒县九里蓝湾小区电梯安全工作专题会议记录》能够证明涉案电梯确实因主体设计不符合相关检验规则进行过整改,故对费用清单中载明的整改费3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70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因均加盖了“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恒基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智保利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滁州市全椒县恒基·九里蓝湾,“根据甲方工程要求,由乙方按一下型号和参数以及甲方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制作电梯”(其中1、2、5、6号楼共10台、总价3128000元,3、4号楼共4台、总价1331200元,小高层1台、总价279800元,小高层1台、总价271800元,洋房8、9、10、19、20、21号楼共12台、总价2913600元,洋房13号楼共2台、总价447600元,洋房14、15号楼共3台、总价692400元,商业S1号楼共2台、总价435600元,合计950万元)、“本合同总价已包括调试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为交钥匙工程,乙方交付甲方物业前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具体见甲方招标文件”、“本合同内电梯工程分一、二期实施,其中18层-22层的为二期,其余均为一期”、“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让利肆万元人民币,即按玖佰肆拾陆万元为本合同总价”、一期设备款付款方法为“第一笔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设备总价的10%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二笔款:在一期合同产品交货前7天内,甲方支付一期设备总价的60%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三笔款:在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乙方负责),物业获得使用许可证后的30天内,将一期设备总价的25%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完余款”、安装孔付款方法为“第一笔款:一期安装开工7天内,向乙方支付一期安装费总额的20%;第二笔款: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办理完电梯移交手续后15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交付后5个月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本份合同内的电梯自安装检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2年的免费维护”等内容。
后金智保利公司陆续为涉案一期工程安装21台电梯,其中S1号楼北梯、南梯均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30日检验合格,10号楼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6月15日、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30日检验合格,7号楼、8号楼东梯、西梯、9号楼东梯、西梯、13号楼东梯、西梯、14号楼东梯、西梯、15号楼、18号楼、19号楼东梯、西梯、20号楼东梯、西梯、21号楼东梯、西梯、中梯均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29日检验合格。
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恒基置业公司陆续向金智保利公司付款5167380元;期间金智保利公司陆续向恒基置业公司开具发票48张、发票金额合计53638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向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入户电梯”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隐患的报告》,载明“入户电梯是电梯层门打开后直接进入业主房间内,并且电梯机房或层门无公共通道,必须通过私人空间才可以到达相应位置的电梯……将给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救援造成不便,存在安全隐患……由于高档住宅不断出现,目前滁州已经出现了多处直接入户电梯的楼盘。依据最新的电梯检验规则(TSGT7001-2009第二号修改单,2017年10月01日施行)该类情况的电梯不符合检验规则,将被判定为不合格”等内容。
因金智保利公司为恒基置业公司安装的21台电梯中,有17台为入户电梯,为解决安全隐患,由金智保利公司将电梯控制柜由顶层移至一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恒基置业公司是否欠金智保利公司整改费24642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涉案17台入户电梯因主体设计不符合相关检验规则而进行整改,双方关于整改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协议,故相应整改费323000元应由恒基置业公司在金智保利公司完成整改工作时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期电梯工程总价为5040800元、恒基置业公司已付款为5117380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故恒基置业公司仅支付整改费76580元(5117380元-5040800元),显已违约,故对金智保利公司要求恒基置业公司支付所欠整改费246420元(323000元-7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基置业公司辩称不存在整改费的意见,因其于2017年1月18日已付至5117380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相较其认可的一期电梯工程款已多付了76580元,并接收了金智保利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5363800元的发票,至金智保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少已经过一个会计年度,恒基置业公司未向金智保利公司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或退回多开具的发票,鉴于本案中有整改的基础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通过发票反应的整改费323000元属实,对恒基置业公司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基置业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电梯在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中均合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整改费24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50元,计6750元,由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丽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