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

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冯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邸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保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智保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智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退还质保金,一审判决支付欠款的性质是整改费。恒基置业公司不欠金智保利公司电梯尾款或整改费。金智保利公司提供的电梯费用清单及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金智保利公司答辩称,恒基置业公司不认可电梯整改的事实,也不支付质保金。一审围绕是否存在整改事实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智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基置业公司支付其尾款246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恒基置业公司(甲方)与金智保利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滁州市全椒县恒基·九里蓝湾,根据甲方工程要求,由乙方按一下型号和参数以及甲方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制作电梯”(其中1、2、5、6号楼共10台、总价3128000元,3、4号楼共4台、总价1331200元,小高层1台、总价279800元,小高层1台、总价271800元,洋房8、9、10、19、20、21号楼共12台、总价2913600元,洋房13号楼共2台、总价447600元,洋房14、15号楼共3台、总价692400元,商业S1号楼共2台、总价435600元,合计950万元)。本合同总价已包括调试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为交钥匙工程,乙方交付甲方物业前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具体见甲方招标文件。本合同内电梯工程分一、二期实施,其中18层-22层的为二期,其余均为一期。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让利肆万元人民币,即按玖佰肆拾陆万元为本合同总价。一期设备款付款方法为“第一笔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设备总价的10%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二笔款在一期合同产品交货前7天内,甲方支付一期设备总价的60%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三笔款在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乙方负责),物业获得使用许可证后的30天内,将一期设备总价的25%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完余款。安装孔付款方法为“第一笔款一期安装开工7天内,向乙方支付一期安装费总额的20%;第二笔款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办理完电梯移交手续后15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交付后5个月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本份合同内的电梯自安装检验合格后,由乙方提供2年的免费维护”等内容。
金智保利公司陆续为涉案一期工程安装21台电梯,其中S1号楼北梯、南梯均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30日检验合格。10号楼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6月15日、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30日检验合格。7、8号楼东梯、西梯,9号楼东梯、西梯,13号楼东梯、西梯,14号楼东梯、西梯,15、18、19号楼东梯、西梯,20号楼东梯、西梯,21号楼东梯、西梯、中梯均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6日、2018年1月29日检验合格。
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恒基置业公司陆续向金智保利公司付款5167380元;期间金智保利公司陆续向恒基置业公司开具发票48张、发票金额合计53638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向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入户电梯”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隐患的报告》,载明:入户电梯是电梯层门打开后直接进入业主房间内,并且电梯机房或层门无公共通道,必须通过私人空间才可以到达相应位置的电梯……将给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救援造成不便,存在安全隐患……由于高档住宅不断出现,目前滁州已经出现了多处直接入户电梯的楼盘。依据最新的电梯检验规则(TSGT7001-2009第二号修改单,2017年10月01日施行)该类情况的电梯不符合检验规则,将被判定为不合格等内容。
因金智保利公司为恒基置业公司安装的21台电梯中,有17台为入户电梯,为解决安全隐患,由金智保利公司将电梯控制柜由顶层移至一层。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涉案17台入户电梯因主体设计不符合相关检验规则而进行整改,双方关于整改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协议,故相应整改费323000元应由恒基置业公司在金智保利公司完成整改工作时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期电梯工程总价为5040800元、恒基置业公司已付款为5117380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故恒基置业公司仅支付整改费76580元(5117380元-5040800元),显已违约,故对金智保利公司要求恒基置业公司支付所欠整改费246420元(323000元-76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基置业公司辩称不存在整改费的意见,因其于2017年1月18日已付至5117380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相较其认可的一期电梯工程款已多付了76580元,并接收了金智保利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5363800元的发票,至金智保利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至少已经过一个会计年度,恒基置业公司未向金智保利公司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或退回多开具的发票,鉴于本案中有整改的基础事实存在,该院认为通过发票反映的整改费323000元属实,对恒基置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恒基置业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电梯在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中均合格,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整改费2464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50元,计6750元,由被告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恒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智保利公司支付246420元。
本院认为,金智保利公司一审中申请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其因建筑设计原因为涉案项目进行整改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整改将会增加原有合同价款,而恒基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超出原合同标准支付了价款,收取了超出原合同标准数额的发票。现金智保利公司主张双方对整改费用有过口头约定,要求按出票金额收取剩余价款。恒基置业公司在不认可金智保利公司有过整改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其上述行为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基置业公司下欠金智保利公司电梯工程款,金智保利公司认为所欠款项性质是到期质保金,因恒基置业公司一审中不认可整改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性质是整改费用并无不当。恒基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滁州恒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