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3185号
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公寓式办公楼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21846145。
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九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守毛,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滁州市恒辉塑模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周守毛,职务不祥。
被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3094917U。
法定代表人:邸笑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嘉源公司)与被告周守毛、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福尔康公司)、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九兵、陈晓军、被告金智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周守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20‰/月自2017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对周守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其公司与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守毛向其公司借款300000元。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滁州嘉源公司依约向周守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周守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金智保利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未作答辩。
滁州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嘉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嘉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嘉源公司与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责任,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2015年11月19日的借据、汇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滁州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守毛发放借款30万元。
上述证据经金智保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嘉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9日,滁州嘉源公司(贷款人)与周守毛(借款人)、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滁州嘉源公司向周守毛发放保证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为准;借款利率为11.7‰/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执行20‰/月,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9日,滁州嘉源公司向周守毛发放借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周守毛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周守毛已支付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滁州嘉源公司与周守毛、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滁州嘉源公司向周守毛发放贷款到期后,周守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滁州嘉源公司要求周守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为周守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周守毛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滁州嘉源公司要求滁州福尔康公司、金智保利公司对周守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守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守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福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守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周守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家旺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二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