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3民初3313号
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3094917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1862789XR(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保利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镇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智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镇淮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金智保利公司与镇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DT2016322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智保利公司向镇淮公司供应总价为28万元的乘客电梯2台。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镇淮公司收到的2台电梯在经过滁州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向金智保利公司进行了设备确认移交。金智保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镇淮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镇淮公司辩称:金智保利公司提供的两台电梯是用于***小区5号楼,该楼镇淮公司只承包了土建部分,不包含电梯设备,镇淮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镇淮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负责项目部施工,电梯安装项目属于镇淮公司总承包范围。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镇淮公司,由镇淮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相关承包费用,至今尚有2000多万元未支付,因此涉案款项应由镇淮公司支付。2、甲方合同签字人***是镇淮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电梯的接收单位及使用单位也均是镇淮公司。3、***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驳回对***的诉请。
金智保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金智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镇淮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关于康佳华府工程项目部人员任命的通知(复印件)、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各1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电梯买卖及安装的价格为28万元,合同的签字人***为镇淮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镇淮公司承担。电梯经检验验收合格。电梯已移交镇淮公司并经确认。
3、康佳华府班组施工确认单1份,证明电梯的买卖安装价款28万元,已支付18万元,尚欠10万元,应由镇淮公司支付。
镇淮公司、***未予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镇淮公司对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合同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镇淮公司均无异议的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镇淮公司有异议的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证据2中的关于康佳华府工程项目部人员任命的通知(复印件)、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因***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予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证据1、3相互佐证,镇淮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为镇淮公司任命的康佳华府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26日,镇淮公司康佳华府项目部(买方、甲方)与金智保利公司(卖方、乙方)就康佳华府住宅小区5#楼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乘客电梯2台,设备使用单位为滁州市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付5万元定金,货到现场7日内付10万元,安装、检测结束,待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12.2万元,剩余0.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收货单位为镇淮公司,联系人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付检验、质量保证、技术规格、安装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前述两份合同,甲方落款处***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未加盖甲方单位印章。
2016年9月12日,金智保利公司(移交人)与镇淮公司(接受人)签订《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双方就滁州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康佳华府2台电梯进行了设备和资料的移交。镇淮公司在接受人处签章。
2017年11月19日,***确认尚欠金智保利公司电梯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此争议焦点,本案工程由镇淮公司承建,金智保利公司供应的2台电梯用于本案工程。金智保利公司举证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关于康佳华府工程项目部人员任命的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镇淮公司。镇淮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金智保利公司未诉请要求***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镇淮公司认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镇淮公司欠付金智保利公司货款1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金智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智保利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