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

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财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财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正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财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朝阳路口商住楼南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柴来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财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财建公司就“银都景苑”、“南都景苑”小区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进行招标,锦江公司投标,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每吨热水费用为3.56元。锦江公司中标后与财建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2003年4月23日、2004年5月31日签订《银都景苑小区(商住楼)太阳能热水器(分体、集中式)购销合同书》、《南都景苑小区(商住楼)太阳能热水器(集中供热)购销合同书》、《南都景苑(二期)游泳池附房太阳能热水器(集中供热)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420400元、418900元、108800元,质量要求:整机免费保修三年,真空管免费质保十年,终身维修,售后服务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并在48小时内维修好,确保优良,按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付款方法:热水器回水管、支架、预埋铁件安装完毕预付总价款15%,太阳能热水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总价款80%,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锦江公司支付财建公司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工程竣工后,工程达到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质量标准后,财建公司在7天内将全额退回锦江公司;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单位投标书中的承诺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锦江公司进行太阳能系统的设计安装,财建公司则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2004年6月2日、6月25日、2005年2月2日支付货款43260元、21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59260元。2004年12月8日,锦江公司致函财建公司要求其在12月20日左右对产品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3月17日,财建公司以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对太阳能系统提出整改意见并实施技术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将用未支付的工程款聘请有技术能力的专业公司实施整改。同年4月3日,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锦江公司,要求锦江公司在15天内完成两个小区热水系统的整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整改要求,将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整改费用由南都工程款、银都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同年8月2日,锦江公司出具《平湖南都、银都太阳能热水工程使用费用》,确认平湖南都、银都太阳能热水工程每吨热水费为18.4元。同年9月7日,财建公司再次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同年10月17日,锦江公司对太阳能系统改造进度作出具体安排,承诺在10月31日前完成改造。同年12月16日,因工程仍未完成全部整改,财建公司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在20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否则委托其他单位整改。2006年1月1日,财建公司致函锦江公司,提出因太阳能供热系统经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自2006年1月1日起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及费用估算按2005年9月7日函,各项合计329600元,并从锦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整改费用按实结算,待全部整改工作完成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通知锦江公司。但锦江公司于同月6日致函财建公司,不同意财建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整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申请。2008年10月19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浙检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1、平湖市银都景苑小区、南都景苑小区及南都景苑游泳池附房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确实存在部分水箱漏水、电加热器损坏、水箱内胆材料更改等与合同及投标书不符的情况,需要进行维护改正。2、经核定本工程的热水参考使用费为28.30元/吨。《投标书》中的太阳能使用费用估算明显不符合实际,相差巨大。同时锦江公司技术部2005年8月2日出具的《平湖南都、银都太阳能热水工程使用费用》部分数据不合理,并且计算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锦江公司设计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出卖方,锦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锦江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经浙检所鉴定,存在部分水箱漏水、电加热器损坏、水箱内胆材料更改等与合同及招投标书不符的情况,需要进行维护改正;该工程的热水参考使用费为28.30元/吨。锦江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计算的28.30元/吨仅为理论参数,并非实际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即使28.30元/吨并非实际使用费,但该工程的实际使用费也是以该数值为基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而锦江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的3.56元/吨的使用费与鉴定结论相差巨大,实际使用费远远超过3.56元/吨,结合该工程存在部分水箱漏水、电加热器损坏、水箱内胆材料更改等与合同及招投标书不符的情况,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及招投标书约定。锦江公司应对工程进行整改,若锦江公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将该工程整改合格,则财建公司可另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整改。而财建公司要求若锦江公司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整改至合格产品,则赔偿财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修理的费用548073.10元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2、财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锦江公司剩余货款并退回质量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财建公司应在热水器回水管、支架、预埋铁件安装完毕预付总价款15%,太阳能热水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总价款80%,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工程达到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质量标准后,财建公司在7天内将质量履约保证金退回锦江公司。现财建公司共付款459260元,其已按进度付款,剩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保修期满一年内支付,但锦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明显未达到财建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质量标准,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财建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锦江公司要求财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8840元并退回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3、锦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财建公司垫付的委托第三方整改的费用。财建公司主张垫付费用为79588.9元,但其仅提供与案外人的发票,发票上所载的产品是否用于太阳能热水器的整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财建公司相应诉请,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诉争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予以整改,并使质量符合合同及招投标书约定;若逾期未能完成整改,财建公司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费用由锦江公司负担;二、驳回锦江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财建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20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0302元,由锦江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287元,由财建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锦江公司承担,在鉴定过程中已由财建公司垫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锦江公司支付给财建公司。
宣判后,锦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错误。银都景苑小区已经验收合格,只是验收资料丢失,南都景苑小区还未验收,但是,锦江公司已完成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财建公司接收后已使用多年,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应视为合格。锦江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的3.56元/吨热水使用费,仅是一种理论数据,以理论数值判断产品质量,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规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锦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而财建公司仅是提出质量抗辩,未就质量赔偿提起反诉,因此,在财建公司尚欠款项明确的前提下驳回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财建公司答辩称:1、2008年10月19日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认定锦江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热水使用费用远高于其招标时承诺的3.56元/吨,原审法院认定锦江公司的太阳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应的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财建公司按约定的进度支付款项,但锦江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财建公司当然有权拒绝相应的付款要求。财建公司不但提出质量抗辩,而且也提起反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财建公司就“银都景苑”、“南都景苑”小区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进行招标,锦江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锦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每吨热水费用为3.56元。中标后锦江公司与财建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2003年4月23日、2004年5月31日签订《银都景苑小区(商住楼)太阳能热水器(分体、集中式)购销合同书》、《南都景苑小区(商住楼)太阳能热水器(集中供热)购销合同书》、《南都景苑(二期)游泳池附房太阳能热水器(集中供热)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合同总金额948100元。购销合同中约定:1、整机免费保修三年,真空管免费质保十年,终身维修,售后服务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并在48小时内维修好,确保优良,按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验收;2、热水器回水管、支架、预埋铁件安装完毕预付总价款15%,太阳能热水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总价款80%,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付清;3、三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锦江公司支付财建公司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15000元和10000元,工程竣工后,工程达到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质量标准后,财建公司在7天内将全额退回锦江公司;4、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单位投标书中的承诺为准,及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锦江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20000元,并进行太阳能系统的设计安装,财建公司则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2004年6月2日、6月25日、2005年2月2日支付货款43260元、21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59260元。2004年12月8日,锦江公司致函财建公司要求其在12月20日左右对产品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3月17日,财建公司以太阳能热水器存在热水使用费用过高等质量问题为由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对太阳能系统提出整改意见并实施技术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将用未支付的工程款聘请有技术能力的专业公司实施整改。2005年4月3日,平湖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锦江公司,要求锦江公司在15天内完成两个小区热水系统的整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整改要求,将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整改费用从南都工程款、银都工程款及保证金中支付。2005年8月2日,锦江公司出具《平湖南都、银都太阳能热水工程使用费用》,确认平湖南都、银都太阳能热水工程每吨热水费用为18.4元,管道热水冷却时间为3小时左右。2005年9月7日,财建公司再次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2005年10月17日,锦江公司对太阳能系统改造进度作出具体安排,承诺在10月31日前完成改造。2005年12月16日,因工程仍未完成全部整改,财建公司致函锦江公司要求其在20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否则委托其他单位整改。2006年1月1日,财建公司致函锦江公司,提出因太阳能供热系统经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自2006年1月1日起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方案及费用估算按2005年9月7日函,各项合计329600元,并从锦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整改费用按实结算,待全部整改工作完成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通知锦江公司。但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6日致函财建公司,不同意财建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整改。2006年9月锦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财建公司支付货款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检所对太阳能热水器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检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其鉴定过程和意见记载:1、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内胆材料使用不锈钢厚度与合同不符,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存在部分水箱漏水、电加热器损坏等情况,需要进行维护改正;2、个别太阳能热水器电控箱设置不合理;3、太阳能热水器系统保温结构无法保证平均每次加热后保温3小时,每天循环加热保温平均时间为12小时;4、该系统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参考使用费用为28.3元/吨。
本院认为:财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商,锦江公司参加投标并最终中标,在此基础上财建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了三份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因此,招投标文件和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或能否认定视为合格;二是太阳能热水器实际质量状况是否符合约定;三是锦江公司的付款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或能否认定视为合格。锦江公司起诉要求财建公司支付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完毕后的相应款项,对此款项的支付,三份购销合同均作了相同的约定,那就是在财建公司对太阳能热水器验收合格后(5%还需保修期满)支付。锦江公司称银都景苑小区已经验收合格,但是验收资料丢失,南都景苑小区还未验收,财建公司则否认太阳能热水器已验收合格,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太阳能热水器在锦江公司安装完毕后已经财建公司验收合格。当事人没有约定验收期限,从在案书面材料记载来看,锦江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向财建公司提出验收要求,财建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要求锦江公司对太阳能系统进行整改。上述记载一方面说明财建公司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验收,但指出存在热水使用成本过高等问题,不认可合格而是需要整改,另一方面也说明财建公司就太阳能热水器质量问题通知了锦江公司。此后双方对太阳能热水器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发生争执,信函往来不断,且无法达成一致,2006年9月锦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好太阳能热水器质量争议。尽管从时间上看,锦江公司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器至今已有多年,但是,财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太阳能热水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锦江公司,锦江公司以交付使用多年为由认定太阳能热水器视为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太阳能热水器实际质量状况是否符合约定。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就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状况委托浙检所进行了鉴定,从鉴定内容来看,锦江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器不但存在电控箱设置、水箱吸瘪等与施工质量有关的问题,而且还存在内胆材厚度、热水保温时间、热水使用费用等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尤其是热水使用成本,与锦江公司在投标时向客户作出的参考数值3.56元/吨相距甚远,这也成为财建公司向锦江公司提出的核心问题。锦江公司解释称,投标时所计算的3.56元/吨热水使用成本系一种理论数值,不能作为判定太阳能热水器质量依据。本院认为,热水使用成本是影响客户选用太阳能热水器的重要因素,锦江公司投标时将其太阳能热水器热水使用成本计算出3.56元/吨的参考数值,财建公司根据锦江公司的投标情况最终选定其为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商,则锦江公司在投标时所作出的每吨热水使用成本属于其应履行的质量担保义务之一。锦江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实际使用成本应处于参考数值的合理区间之内,但鉴定结论表明,锦江公司所交付和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器热水使用成本为28.3元/吨,严重偏离锦江公司投标时的数值。因此,可以认定锦江公司交付并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器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合约定,锦江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锦江公司的付款请求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在锦江公司履行交付约定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器并经验收合格之前,财建公司有权拒绝锦江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要求,综合前述理由,财建公司就锦江公司的付款请求所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故对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江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器质量不符合约定,财建公司对此不仅提出质量抗辩,而且向锦江公司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财建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锦江公司承担包括修理、重作等在内的违约责任,因此,财建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9元,由上诉人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