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机场大路7299号1301-359卡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以北、金星道以南、八干渠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15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票据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吉0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部分,不服金额:17400元(600000*3.65%/365*290)。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票据的票据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66、67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及时向我司发出拒付通知,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未及时向我司发出拒付通知,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六十七条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予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仑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康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城公司立即清偿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00000.00元,并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截至起诉日暂计为8083.00元;2、依法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昆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自昆仑公司处背书受让三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424257,210514600002220210518924423998和210514600002220210518924424056),上述三枚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康城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18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出票金额均为2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三枚汇票背书转让给昆仑公司。2021年6月10日,昆仑公司为履行与**公司之间《铝单板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将五枚汇票向**公司等额抵付了1000000.00元货款,该五枚汇票中包含本案争议的三枚汇票,涉案三枚汇票由昆仑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4月18日、4月22日、5月30日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该汇票被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0月9日**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公司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首次被拒付,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未超六个月,本案未超追索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康城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昆仑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公司主张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60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0元,减半收取494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对案涉票据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追索汇票利息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上诉人以其未收到被上诉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通知为由,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