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朱慧玲,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冰,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梁、张巍,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

法定代表人:吴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冰、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龙电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龙电公司依据(2020)辽05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交待的诉权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赵冰辩称:一、货币属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一审法院扣划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4492078.9元,该账户由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持有,因此该款属国网浙江电力公司的存款。二、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国网浙江电力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据此,一审法院依法执行了案涉钱款,执行程序合法。三、龙电公司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程序错误

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龙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二、将已执行的智能公司对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应收账款”14492078.91元返还给龙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龙电公司对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龙电公司的异议请求。龙电公司认为(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北方智能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方智能公司给付赵冰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北方智能公司的债权人国网浙江电力公司送达了履行14492078.91元的债务通知书,国网浙江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504执234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在国网浙江电力公司账户扣划了上述钱款,后将上述执行款支付给赵冰。之后,龙电公司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称北方智能公司与国网浙江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者为龙电公司,真正的债权人为龙电公司,一审法院不应执行龙电公司的债权。2020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5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龙电公司的异议。龙电公司根据上述执行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一审中,龙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19)辽0504执2346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不应执行原本属于龙电公司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龙电公司依据(2020)辽05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提出本案诉讼,目的旨在要求法院不执行涉案欠款,故本案应为龙电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龙电公司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国网浙江电力公司的14492078.91元,在龙电公司提出异议时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龙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限,也就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龙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