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3民初345号
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电气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栋B座。
法定代表人:李伟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蕾,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二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龙电电气公司与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电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蕾,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03415.1元,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货款全部给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恒基公司因履行牡丹江绿地凯旋城等换热站工程共与原告龙电电气公司签订了13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给付了价款为3403415.1元的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203415.1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陈述属实,但是,被告无能力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本院提交订货合同13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发生13笔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03415.1元。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3415.1元货款未付。
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恒基公司因履行牡丹江绿地凯旋城等换热站工程与原告龙电电气公司签订了13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给付了价款为3403415.1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3203415.1元未付。2020年5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给原告龙电电气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尚欠原告龙电电气公司3203415.1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被告表示无力偿还,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赔偿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3203415.1元货款。以3203415.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份)标准计算,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203415.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以3203415.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份)标准计算,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利息。此利息与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同时付清;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7元,由被告牡丹江恒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周凤梅
人民陪审员 张成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