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栋B座。
法定代表人:李伟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沛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0504执2346号执行裁定书所强制执行的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是申请人的加工费,申请人对该笔“应收账款”依法享有所有权。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龙电公司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0504执234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20)辽05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龙电公司的异议申请。龙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旨在不执行涉案欠款,二审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龙电公司申请撤销的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0504执2346号执行裁定,系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并已执行完毕,法院已将扣划的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14492078.91元执行款支付给被申请人**。龙电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涉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龙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异议期限,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龙电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龙电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