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执异39号
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9栋B座。
法定代表人李伟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玲,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沛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一千四百四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九角一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称,2020年1月3日,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一千五百一十六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2018年6月22日,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买卖合同(合同号:SGZJWZOOHTMM1802291)。2019年7月16日,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6-0011、2019-06-0012两份商务合同(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6317000元),由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加工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向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购买的“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远程—开关内置)”。为保证交易安全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立了资金共管账户(账号:21×××34),并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备案。上述两份商务合同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全部履行完,并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法院作出(2019)辽0504执2436号裁定书划拨的应收账款是基于2018年6月22日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但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本案的应收账款实际是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加工费。现申请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一千四百四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九角一分的划拨。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一千四百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4日、2018年6月22日与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智能电表采购合同,对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12月16日,本院向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本身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一千五百一十六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一千四百四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九角一分。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执行标的所有权应为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本院划拨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千四百四十九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九角一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龙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新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