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8413号
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9189308M,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根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30981904J,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第三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40000元本金按LPR的150%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合同中对交货、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然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基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诺该笔款项由其支付,视为债务加入,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全部诉求。1、原告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联。因为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有“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况且此类合同为标准式合同,没有总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是无效的。仅凭私刻的“项目印章”就认为被告担责是无理的,也是无效的。2、被告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且***是私自刻制的项目印章,并未经公司同意,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负责。另被告公司已开展污水设备代销业务,没必要对外订购。3、收到法院传票后,经与***联系得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因供货质量问题与***发生争议,导致货款未结算清楚。有***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作证。综上所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按合同法基本规定签约,且所盖印章是私刻的,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辩称,本案与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没有关系。这个项目是***实际施工的,***是挂靠在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是原告公司的一个销售员***到石阡县多次找***谈供货,才达成这个协议。在达成协议前,***还给了***一份***。后来***向***项目工地进行供货,但是供货的设备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导致工程到现在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另外,目前格栅池内的抽水泵的电机不能运行,曝气设备中有一台曝气设备不能运营,***多次打电话给***,***都不接电话,目前这两个问题都没有解决,***已经给了接近500000元货款。***现在的意见是,原告公司应当履行***出具的***的相关约定,确保设备通过验收,在此基础上,***同意结清货款。***不会向原告支付款项,***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的款项是向***支付的。
***述称,当时***和***洽谈的时候,***将图纸给***,***就将图给了原告公司的姓周的工程师,**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跟***讲,将跟***商量将图纸里的IBR工艺改掉,因为IBR工艺原告做不了,是别人的专利,但可以保证达到用户的要求,并且保证通过验收,之后***就将该情况告知***,***说他不懂工艺,只要求***按照图纸要求,达到验收标准,之后就开始谈价格。在7月份的时候签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到现场去了一次,看了一下污水池的改造工程,然后就回来生产备货。至于什么时候送货的***不知道,因为原告送货的时候没有通知***。设备进场后的安装是由原告安排的张新元去的,没有进行调试。之后,设备经常出问题,***打电话给***,***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表示不去。目前设备在运转,但是有的时候会出问题,处理的废水的含氨量不达标,也不知道什么问题,解决不了。***一共拿了***500000元,因为***在那边做了好几个设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系贵州省石阡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承建方。2017年7月,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订货方)与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附有报价表一份,载明了供货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约定: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污水处理设备,价款合计700000元,交货期一个月,交货地点在工地现场,运费由供货方负担。“第二条产品质量:符合供货方产品技术标准,订货方有特殊要求的另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限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供货方免***或更换。第五条交货验收:产品送达后订货方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第六条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由供货方负责。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1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后7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第七条付款方式:预付壹万元整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肆拾万元整,货到现场即付伍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合同额的95%,留5%作质保金,满一年即付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订货方”处加盖了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石阡县污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名;合同落款“供货方”处加盖了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载明代理人系***。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报价表约定的设备送至贵州省石阡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关于调试时间,原告未予以明确,被告***陈述系“进场后两三个月调试的”。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拖欠原告440000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案涉工程系由**(系***之子)挂靠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包施工,**系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就石阡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除联系原告为工地提供案涉合同所涉设备,还联系其他方向工地提供了二十余万元的进出口在线监测设备和几千元的管道工程。***、***均陈述,就石阡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累计支付***约500000元。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其已累计收到货款260000元,分别是2017年7月28日10000元、2017年11月4日250000元。***对此表示:“可能就是26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存在争议。案涉合同及附件报价表所涉污水处理设备系采用的曝气工艺。被告***主张,其当时与***洽谈时,向***提供了设计图纸,***承诺按照设计要求供货,保证项目通过验收。后来设备进场后,经过安装调试,确实能够正常运行。2019年相关单位要来检查,需要在设备旁边安装告示牌,***提供了告示牌,业主单位发现告示牌上载明是曝气工艺,与当时设计要求的IBR工艺不符,导致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①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一份(***在落款处签名,未加盖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本公司承诺承建凤冈建筑总公司在石阡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污水处理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及污水设备安装。为此本人代表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凤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工程现场管理**作书面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坚决保证所承建的污水设备、在线监测设备,保证按图、按设计安装,并保证顺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为止。二、工程如因设备或安装原因造成不通过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并整改合格为止。三、本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后3月内结清尾款至90%,一年后结清10%保证金,如不能通过验收,润源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并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特此承诺。”②2017年7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处加盖了“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阡县污水处理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项目结束止。”对此,***主张,是原告公司的**程师建议更改工艺的,合同所附报价单也是原告制作的,当时***也口头征得了***的同意。对此,原告主张,IBR工艺和曝气工艺的设备,该公司的技术水平均可以生产,但两种工艺设备的价格相差大几十万元,该公司是按照***拿的报价单来生产的。对于***出具的***,原告并不认可,原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仅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原告公司。同时,该***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案涉购销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实际该合同原告**时间大约是在2017年8、9月份。原告供货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报价单中确定的货物、型号,原告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义务。原告截止到开庭前,都没有收到过被告有关设备问题的反馈。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名下440000元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非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因案涉设备所用石阡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系由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建,合同由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符合公司缔约的基本要求。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现**、***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项目所需设备,并在合同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无论是否实际取得授权,均依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应合同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继受和承担。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附报价表载明的设备,设备亦已投入运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首先,2017年7月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供应设备的工艺标准,合同所附报价表载明的供货设备均系采用曝气工艺,在合同未约定诸如设计图纸等其他附件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双方实际约定的设备需采用IBR工艺,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报价表载明的供货设备不符合双方实际约定。其次,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及**、***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诸如设备工艺等技术要求理当予以重点关注和明确,对于合同所附报价表载明的设备是否符合己方工程要求更应当予以注意和审查。因此,即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附报价表载明的供货设备不符合被告的实际需求,该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原告。最后,被告***提供的***出具的《***》并未加盖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原告。且该《***》形成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前,《***》有关“保证按图、按设计安装,并保证顺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为止”的主要约定并未在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予以表明,故《***》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或特别条款,依法不能对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对结欠的440000元货款,依法应当支付。同时,因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起算日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执行(截止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应付货款为460000元;截止被告自认的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应付货款为665000元;余款35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有关价款支付的表态也系建立在其要求原告更改设备工艺、保证工程通过验收的前提基础上所做出的,因此,***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原告以债务加入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以4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0000元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