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3333号
原告**诉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潘子荣,广东星辰(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诉原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街道北环一路与朝阳路交汇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52967826。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长安街23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5536683423。
法定代表人:甘燕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生,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县龙和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紫城工业园金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MA53LRN892。
法定代表人:甘远城。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昌盛公司)、被告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伟达公司)、被告紫金县龙和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87000元。本院受理被告昌盛公司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诉被告(下统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潘子荣,被告**诉原告(下统称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生、被告“龙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被告“龙和公司”将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伟达公司,被告伟达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昌盛公司。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为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2.由原告负责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一组工程中的外排架、安全防护工程;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计划工期为8个月,超时按2.5元/m2/月计算;5.工程单价为:外排架40元/m2(后于2020年6月11日增加为41元/m2)、安全防护棚双层40元/m2、安全防护栏16元/m2、电梯井彩光井20元/m2、悬挑式卸料平台8**元/座、地下室外排架30元/m2;6.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后自备所有费用开支,在工程完成(2.4.6层或3.6层结构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预付工程款),封顶付75%,外排架全部拆除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外架拆除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
签订合同后,2020年5月7日施工负责人刘锋签发外架开工令,开工搭设1、2、5、6、7栋外架;2020年7月5日施工负责人刘锋签发外架开工令,开工搭设宿舍楼、商业楼外架;2020年11月12日施工负责人刘锋签发外架开工令,开工搭设4号楼外架;2020年11月27日施工负责人刘锋签发外架开工令,开工搭设3号楼外架。
开工后,原告一直按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2021年春节前,原告代表林铭堃与被告昌盛公司代表李建军确认了包括外围部分及30元单价部分紫金工业园外架班工程量。
届满8个月后,原告一直跟被告昌盛公司协调拆除外架事宜,但是被告昌盛公司和被告伟达公司均以因工程原因需要延长时间才能拆除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支持暂时不要拆除外架并说何时拆除外架以被告昌盛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通知的时间为准,并承诺会按照合同约定按2.5元/㎡/月另行给予租金补偿。
被告昌盛公司从2021年4月15日起才陆续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拆除外排架,其中2021年4月15日发出《工程联系单》确认厂房1#楼外架安全网于2021年4月1日已拆除并通知可以从2021年4月16日开始拆除5-7#楼厂房外架安全网、2021年5月16日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可以从2021年5月18日开始拆除2楼厂房外架安全网、2021年6月22日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可以开始拆除花架外架安全网、2021年8月2日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可以从2021年8月3日开始拆除3#楼厂房花架外架安全网、2021年8月10日发出《工程联系通知单》通知可以从2021年8月12日开始拆除4#楼厂,可以从2021年8月30日开始拆除天面楼梯间外架安全网,所以原告也积极配合开始拆除各栋厂房的外排架,并于2021年11月17日全部拆除完毕上述外排架,有当日拆除完毕的照片为证。
因为该工程原定于2020年12月(双方约定预计工期为8个月)左右完工并拆除外排架,但是被告昌盛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严重超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才陆续开始要求原告拆除外排架,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和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超时则原告提供的外排架需要按2.5元/m2/月另行计付租金,故在工程剩余10%即将完工时,原告找到被告昌盛公司代表兼现场施工员李建军确认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费用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止应加付原告租金为247208.78元,被告昌盛公司代表兼现场施工员李建军在《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表上签名并特别备注“待工程完工且外架拆除后工程量及超期统一结算”。
2021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已完工,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也已于2021年11月17日全部拆除,原告多次打电话或找被告昌盛公司确认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昌盛公司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173057.61元,及249723.875元外架超时费,以上合计422781.485元,但被告昌盛公司一直避而不见,不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及外架超时费。202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昌盛公司寄送《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进度款支付明细》、《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班工程量预结算》、《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超期租赁费(超出工期8个月的费用)》,但被告昌盛公司均拒收。
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已结算工程量,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37513.63元。
1.关于工程款尾款金额
(1)2021年12月13日,原告处代理人林铭堃与被告昌盛公司驻工地代表李建军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签订了《紫金工业园外排架工程量2021春节前》、《紫金工业园外架班(2021)春节后手尾工程量》等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因当时临近春节,事情繁多,双方均未注意到工程单价已经有补充协议调整过的事情,故单据上载明的部分工程量单价为40元/㎡。
(2)实际上根据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外架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已明确约定外排架工程单价应为41元/㎡,经过计算,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的三张工程量结算单的工程款分别为1209647.6元、158268.82元、32873.35元,以上合计1400789.77元(结算单上备注:此工程量未包括超期费用),原告已收到被告昌盛公司、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13000元,尚欠187789.77元。
2.关于超期工程款金额
(1)涉案工程原定工期为8个月,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同建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期,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各建筑的拆架时间。
(2)原告提供的《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超期租赁费(超出工期8个月的费用)》在计算超期的工程款时,是计算截止至《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开始拆架之日,另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款项双方已明确超时按2.5元/㎡/月计算超期工程款。
(3)在有明确的超期时间、超期工程款计算约定的前提下,可算出涉案超期工程款为249723.86元。
综上所述,请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应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37513.63元。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37513.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请求判令被告:1.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37513.63元;2.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437513.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外架补充协议复印件;3.2020年5月7日外架开工令复印件;4.2020年7月5日外架开工令复印件;5.2020年11月12日外架开工令复印件;6.2020年11月27日外架开工令复印件;7.春节前紫金工业园外架班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8.2021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9.2021年5月16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0.2021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1.2021年8月2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2.2021年8月10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3.2021年8月26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4.照片;15.《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表复印件;16.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复印件;17.《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进度款支付明细》、《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班工程量预结算》、《紫城工业园一期一组外架超期租赁费(超出工期8个月的费用)》;18.收款收据复印件;19.工程概况牌复印件。
被告昌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20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反诉人进度必须满足总体工程进度计划月或周进度计划,若由于被反诉人劳动力不足导致进度计划未按时完成,每施工段超期一天罚款500-1000元,从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24日,由于被反诉人劳动人数不足导致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经反诉人计算共计停工整改87天,被反诉人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反诉人的施工速度,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罚款,但合同所约定的罚款应是双方对法律知识欠缺的错误表达,实际应该理解为违约金,反诉人主张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7000元。
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87000元;2.反诉受理费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昌盛公司提交有相关证据:1.《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由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紫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伟达公司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紫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16份复印件,通知要求的整改内容对整个发包工程的项目监理,涉及原告施工的:钢筋加工棚未设置防护挡板以标识、外架剪刀塔接处个别少一个扣件及相关厂房外架安全防护措施等问题,按要求整改时间累计共87天。
被告伟达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
被告伟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相关证据。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和“龙和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向紫金县龙和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龙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
1.由被告昌盛公司将广东泰高智能电所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中的外排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紫城工业园公共服务区一期一组工程,工程项目为外排架、安全防护工程;
2.工期预定8个月(内容中有括号标明“特时原因可延期”被涂划,由刘锋签名并盖上被告昌盛公司印章),实际按施工安排的各阶段计划内时间(搭设时间分栋号现场施工员签名通知)(超时按2.5元/㎡一个月);
3.全钢管搭设包工包料方式;
4.工程价:外排架40元/㎡;安全防护棚双层40元/㎡(棚顶平面计算);安全防护拦16元/m;电梯井采光井(单排)20元/㎡;悬挑式卸料平台8**元/座;地下室外排架30元/㎡;
5.原告进场后自备所有费用开支,在工程完成封顶付75%,外排架全部拆除后付工程款90%,余款10%在外排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及其他相关约定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被告昌盛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外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外架安全网要以前使用的每张3.5斤改成每张5斤,每平方补1元(即《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约定外排架为40元/㎡,《外架补充协议》约定补1元即变动为41元/㎡),具体以实际挂网的面积计算。《外架补充协议》上由原告方代表及被告昌盛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刘锋签名,但未盖上有被告昌盛公司的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进行核对结算:
1.(一表)《紫金工业园外架工程量》[2021年春节前]为30241.19㎡×40元/㎡=1209647.6元;
2.(二表)《紫金工业园外架工程量》[2021年春节前]
(1)30元单价部分:商业楼剪刀墙、宿舍楼阳台底单排、商业楼露台单排等为1634.58㎡×30元/㎡=49037.4元;
(2)防护棚等五项为323.02㎡×40元/㎡=12920.8元;
(3)楼梯、井口防护栏为2571米×16元/㎡=41136元;
(4)升降机1、5、6栋挂网为3座×250元/座=750元;
(5)卸料平台
a:1.2.5.6.7栋:25座×800元/座=20000元;
b:3.4栋9座×800元/座=7200元;
c:宿舍楼10座×500元/座=5000元;
(6)签证单
a:基础围栏425.1米×16元/米=6801.6元;
b:商业楼基础爬梯1座×1200元/座=1200元;
c:签证单001:1单×4800元/单=4800元;
d:签证单002:1单×7600元/单=7600元;
e:签证单003:1单×1500元/单=1500元;
3.《紫金工业园外架工程量》[2021年春节后手尾]三表分项工程
(1)商业楼防护栏282米×16元/米=4512元;
(2)升降机安全网2#4#7#及宿舍1项800元;
(3)商业楼及3#楼防护棚16.47㎡×40元/㎡=658.8元;
(4)3#、4#楼防护栏804米×16元/米=12864元;
(5)1-7栋及宿舍天面防护拦55米×16元/米=880元;
(6)3#、4#楼一层抱柱签证(项)2200元;
(7)4号楼梯间机房顶266.88㎡×40元/㎡=10675.2元;
即以上脚手架施工总工程量款合计:1400183.4元。
庭审中,被告昌盛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签订《外架补充协议》,认为该《外架补充协议》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按照40元每平方米为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均有签名,结算的单价是40元,不确认41元;同时,庭审中被告昌盛公司还陈述表示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查明,原告涉案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已经全部拆除,被告昌盛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13000元。
根据被告昌盛公司的《外架开工令》和拆架《工作联系单》审查:
(1)1.2.5.6.7栋于2020年5月7日开始外架开工;
(a)1#楼安全网于2021年4月1日拆除[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2个月24天];
(b)5#6#7#楼2021年4月16日开始拆架[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各楼超期各3个月8天(本院审核超3个月9天,按双方结算为准)];
(c)2#楼2021年5月18日开始拆除[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4月11天];
(2)宿舍楼、商业楼于2020年7月5日开始外架开工;
(a)宿舍楼2021年6月22日拆除花架外架安全网[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3个月16天(本院审核超3个月17天,按双方结算为准)];
(b)商业楼2021年8月30日拆除花架外架安全网[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5个月20天(本院审核超5个月25天,按双方结算为准)];
(3)4号楼于2020年11月12日开始外架开工;
4号厂房于2021年8月12日开始拆除花架外架安全网[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1个月];
(4)3号楼于2020年11月27日开始外架开工;
3号厂房于2021年8月3日开始拆除花架外架安全网[外架按使用工期8个月,超期6天];
以上共超期20个月25天。
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双方的《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表载明:
(1)1#厂房工程量2663.4㎡×2.5元/月/㎡,超期时间2个月24天,超期费用18643.8元;
(2)2#厂房工程量2663.4㎡×2.5元/月/㎡,超期时间4个月11天,超期费用29031.97元;
(3)3#厂房工程量2655.06㎡×2.5元/月/㎡,超期时间6天,超期费用1327.53元;
(4)4#厂房工程量3024.55㎡×2.5元/月/㎡,超期时间1个月天,超期费用7561.375元;
(5)5#厂房工程量2663.4㎡×2.5元/月/㎡,超期时间3个月8天,超期费用21573.54元;
(6)6#厂房工程量2663.4㎡×2.5元/月/㎡,超期时间3个月8天,超期费用21573.54元;
(7)7#厂房工程量3532.27㎡×2.5元/月/㎡,超期时间3个月8天,超期费用28611.38元;
(8)1#宿舍楼工程量5172.05㎡×2.5元/月/㎡,超期时间3个月16天,超期费用45514.04元;
(9)1#商业楼工程量5203.66㎡×2.5元/月/㎡,超期时间5个月20天,超期费用73371.606元;
总平方数为30241.19㎡。
以上共247208.78元。
被告昌盛公司的签名人员在该《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表中注明:本表格未注明外架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疫情停工期间未扣除及政府安全整改检查停工期间未扣除,超期费用待本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算。
另查明,被告昌盛公司反诉原告延期完工87天主要依据相关监理部门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中的整改时间累计,确定为原告延期时间,按照《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若由于原告劳动力不足导致进度计划未按时完成,每施工段超期一天罚款500-1000元;计付原告超期87天,每天按1000元计,应承担违约金87000元。
又查明:
1.被告“龙和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伟达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伟达公司将相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昌盛公司,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的脚手架施工工程;
2.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有建设工程脚手架施工资质的证据;
3.涉案工程款,被告“龙和公司”、伟达公司和被告昌盛公司之间仍然没有结算和验收。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昌盛公司仍有脚下手架施工工程款437513.63元一直没有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21)粤1621民初33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22781.49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被告昌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又将脚手架外排架项目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现原告因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投入脚手架施工工程量造成损失,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昌盛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脚手架施工的工程价计款,有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证,且被告昌盛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基本上没有异议,并经双方共同核对签名为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对涉案脚手架施工工程量款共14001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超时按2.5元/㎡一个月”;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的《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载明已经结算,被告昌盛公司一方虽然备注“本表格未注明外架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疫情停工期间未扣除及政府安全整改检查停工期间未扣除,超期费用待本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被告昌盛公司一方备注“未注明外架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的问题,其《外架开工令》和拆架《工作联系单》中,已经载明开工搭设外架时间和拆除外架时间之日,原告按此计算出超期使用外排架的具体时间及超期使用工程款费用,并经本院审核无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盛公司超期使用外排架工程款247208.78元;原告该项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昌盛公司在《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中还备注的“疫情停工期间未扣除及政府安全整改检查停工期间未扣除,超期费用待本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算”的问题,本院认为:(1)公众认知的疫情事实,不排除对双方施工生产建设有影响,但并不仅是给单方造成影响,因此,“疫情停工期间”的工期与使用期,不能进行扣减处理;(2)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脚手架的施工与使用期间,监理单位发现工程瑕疵需要纠正整改,属于为排除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监督,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停工检查和修复,以避免造成重大的生产事故发生;而对监理单位查处的问题,在停工检查维修期间内,是由施工人(原告)检查维护期和使用人(被告昌盛公司)的停止使用该脚手架期,于理应当予扣减相应的超期时间。查明,监理单位监理的是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多个项目,本院审核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紫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伟达公司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紫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共16份通知书,根据每份通知要求整改的时间累计87天,被告昌盛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紫城工业园一队超期》备注“超期费用待本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算;但现双方已经进入诉讼进行解决,即“超期费用”双方已经是无法进行结算,且又必须于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因此,本院按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紫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伟达公司发出的16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紫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对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双方确定的总工程量30241.19㎡,确定每一次通知的整改维修按约定的超期使价款2.5元/㎡扣减一天的超期工期,即扣减被告昌盛公司超期16天的超期使用款:30241.19㎡×2.5元/月÷30天×16天超期天数=40322元。
被告昌盛公司实际应付的超期使用外排架工程款为247208.78元-40322元=206886.78元。
上述外排架和超期使用工程款共1607070.18元(合同期内工程款1400183.4元+超期使用工程款206886.78元),被告昌盛公司已付1213000元,对比仍应支付394070.18元。
对原告诉请工程款计付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昌盛公司约定投入工程资金,实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对欠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请求计息,实质上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履行的是无效施工合同,故应当以未付工程款394070.18元的欠付款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龙和公司”、被告伟达公司分别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查明对被告昌盛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尚未最后进行结算和支付,故对被告昌盛公司未付原告的工程款394070.18元及利息,在未付被告昌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昌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8700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昌盛公司主要依据由相关监理公司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整改天数,累计87天,按1000元/天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紫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虽然是向承包人被告伟达公司发出,是向整个工程生产的监理意见,但监理发现的“钢筋加工棚未设置防护挡板以标识、外架剪刀塔接处个别少一个扣件及相关厂房外架安全防护措施等”问题,是属于原告的外架工程施工中的瑕疵方面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外架工程施工中的瑕疵方面问题,导致有发生过意外的安全生产事故事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监理通知书的限期整改时间内,因未按规定进行整改,从而造成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视是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原因。因此,该外排架工程质量存在类此瑕疵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昌盛公司的反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外排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确认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94070.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工程款39407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限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履行支付,款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7,履行付款时注明案号);
三、被告广东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县龙和汇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工程款394070.1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0.02元、申请保全费2633.91元,由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反诉受理费987.5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立案时原告***已先行预交受理费7810.02元、申请保全费2633.91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被告惠州市昌盛建筑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810.02元、申请保全费2633.9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越东
人民陪审员  江文辉
人民陪审员  黄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利华
书 记 员  黄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