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王储新区15号楼东单元5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万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李空军,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军,被告***、李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99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8月在被告****公司焦作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干装卸车工作,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及其他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所谓的工资或有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求数额是否属实应由其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干活,对原告一概不清楚。
被告李空军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确实干活了但没有得到工资,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其也没有给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李空军作为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装卸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作为雇佣方的***、李空军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其所欠工资数额亦有李空军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空军给付劳务工资款9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结算劳务费后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已取消,故本院酌定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从涉案工程转包施工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系直接与承包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的行为而导致无效,但却不影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从****公司收到施工款,并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行为均与其主张的与工程无关相违背,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空军辩称其仅为工地负责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证明其系被告****公司或被告***所雇佣员工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称被告李空军非其公司员工,被告***称被告李空军系实际施工人,亦非其雇佣员工,根据被告李空军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确保支付所有工资欠款的条据、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施工人员由其雇佣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空军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作为焦作市上白作街道、健康产业园新建四座中转站连体公厕项目的总承包方,中标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据此,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欠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99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空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莹
书记员张力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