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5441号
原告:苏州全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明春,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全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季设计公司”)与被告季明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季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全季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6年9月5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季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装修盐阜农家小院,要求原告为其制作施工设计任务单,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和4月1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设计任务单及相关平面图、效果图及门面图样给被告。按照设计的价格,每平方米为60元,该工程设计面积500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经过设计和修改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30000元。
被告季明春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情况,对于原告所提的设计费用的单价及总费用,被告只是诉前才知晓;第二,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设计,但原告是以设计免费为由,被告才同意让其设计,最终是以设计方案达到被告满意而由原告施工为目的,而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和报价,设计和施工便没有继续,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设计进行装修。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的任务单一份,其上显示,“a.本工程为首轮首次任务确认单以及业主设计要求单;b.本单为该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确认单,按照60元/㎡作为设计费取费,本工程设计面积500㎡,共计设计费取费叁万元;c.本单确认后___天内出具方案;d.本工程为本单位施工制作,本单位所取本单设计费用可全额抵用工程款。项目:农家小院陆家店。需确认内容:平面楼梯改到右侧;三楼搭建做办公区;二楼作包厢;三楼作大厅;一楼厨房改到室内;一楼排挡取消,冷菜间保留”;原告提供2014年4月16日的平面方案修改单,其上显示,“a.此单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对平面方案进行局部修改确认单;b.因平面图纸做出修改,交付施工图纸需延期15天。项目:农家小院陆家店。需确认内容:1.1F楼梯位置更改;2.厨房增加菜梯;3.收银台增对外窗;4.二楼采用全包厢;5.三楼综合办改冷库;6.出具施工图纸及报价”;该设计任务单和平面修改单上“顾客/监理确认”处均有被告季明春的签字;原告以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关系并就设计费用进行约定,原告在平面方案修改单上已对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及交付,并约定在15日内出具施工图纸及报价。被告认为,在签订该设计任务单时,原告并未告知设计单价和总费用,且该设计单为原告制作,被告也未确认设计单价和总费用,被告认为该设计是以施工为目的,并非单纯的设计承揽合同。原告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水电图设计文件各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店铺进行了施工设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施工方案及报价;被告对该施工图和水电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文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设计效果图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店铺效果;被告认为只见过散座效果图一张,因被告对此效果图不满意,便主动跟原告沟通并终止了后续的设计及服务。之后,原告全季设计公司与被告季明春未签订设计承揽合同和装修承揽合同,被告也未让原告为其所有的农家小院进行施工。
另查明,被告提供其店面装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原告认为该图片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设计任务单、平面方案修改单、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效果图、装修图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设计任务单上载明,“本单为该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确认单,按照60元/㎡作为设计费取费,本工程设计面积500㎡,共计设计费取费叁万元”,被告季明春在该任务单上签字确认,代表其认可双方关于设计费收取标准和总费用的约定,虽被告称原告并未告知其设计费的收取标准和总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加之原告提供的平面方案修改单上也有被告的签字,由此可知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其店面的设计,虽被告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但并不影响其确认的设计任务单上关于设计费约定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明春支付原告苏州全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明春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季明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