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3民初1537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259970014K。
法定代表人:魏太生。
被告:周国清,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立即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6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负担。事实理由:**于2019年3月2日受雇于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在花博园公交站旁的歌剧院从事钢筋工作,到2020年5月20日退场,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还应支付61921元,但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未支付剩余工资。**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4日以办理时间逾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要求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支付工资,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的义务为给付货币,**的义务为接收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的住所地所在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即**住所地所在法院。因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清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周国清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菲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