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10851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职员。
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虹山乡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259970014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3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3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7092元),暂合计为139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2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30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90000元、500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到期货款13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2000元。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双方约定合同总成交额为320000元,到货地点为泉州歌舞剧院,于2019年1月16日前到货。甲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日起2天内,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为预付款即32000元;2.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本合同总金额的85%即272000元;3.余款5%即16000元在2019年12月前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列明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明细,产品包括卧式单级喷淋泵、消防控制柜等,优惠后的总价为320000元。明细内容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签名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和4月11日两份《送货单》显示,项目单位为泉州歌舞剧院,两份《送货单》所载送货产品及相关明细与《合同附件》对应一致,收货单位的验收经办人为案外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另,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9年2月1日逾期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逾期支付货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提交了有被告盖章或其授权员工***签名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送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被告收取《送货单》项下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型号、数量、交付时间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第二期货款132000元(第二期应付货款272000元-第二期已付货款1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但原告的表述不够准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期货款应在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清,而根据《送货单》记载,被告授权员工于2019年4月11日签收最后一批货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132000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13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货款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1541元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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