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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4民初13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龙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主要负责人:张超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龙,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新、被告**、被告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昊源公司、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135.9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3800元、误工费18491.67元、护理费2894.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于夷陵区平湖大道妇幼保健院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由昊源公司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3天,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愿意赔付其应当赔付的费用;另外**已支付医疗费14058.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用2060元,且**当庭同意若判决由昊源公司承担责任,则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视为由昊源公司支付,其与昊源公司之间的责任和费用负担问题再由其自行处理。
昊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按公司通知加班的要求履行驾驶职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遭受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受伤后,**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同意,若判决由昊源公司承担责任,则**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视为由昊源公司支付,超过昊源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返还给**。
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的实际发生和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未提供教师资格证,其主张按照教育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相关标准计算;此外,交通费应只支持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只支持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的诊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医疗费为14058.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800元、司法鉴定费为206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鄂E×××××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昊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系昊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按公司通知加班的要求履行驾驶职务;**已向**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918.54元,并对其中应由昊源公司支付的费用视为由昊源公司支付。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4058.54元。2、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交通事故致其面部损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认可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140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护理费2940.50元[1300+35214÷365天×(30-13)天]、误工费8420.40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为43879.44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驾驶的机动车在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的损失应先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系昊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昊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已支付给**的费用,超过昊源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返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41819.4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5858.54元,则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5960.90元。
二、被告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60元(已实际履行)。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15858.5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