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湘红,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四组97号。
法定代表人:严冬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龙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5号。
代表人:董军。
上诉人***、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夷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23万元归***所有,不抵扣昊源公司、东禄公司本案中侵权责任赔偿款;改判由昊源公司、东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纠正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昊源公司不享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权,不能抵扣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2.事发当天,***被东禄公司临时安排转岗,且没有参与事故路段前期施工,不知道路面有井坑存在,也未进行安全培训。事发现场井坑和路面一起都被塑料膜通铺覆盖,整个塑料膜上满汽水,还被泥土污染,与路面形成一个整体,且井口没有防护和警示标志,成为了一个陷井。事发时,***正常行走去取钢筋,只需负责自己走路的注意义务,不能透视路面下的陷井,且工作区域距离井口不到20厘米,事发井坑是必经之处。事故根源在于昊源公司、东禄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陷井等严重安全隐患,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因此,应由昊源公司、东禄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靠种地以及外出从事建筑工作,受伤后几乎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乐趣和动力,情绪低落,造成的精神损失无法估量,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应改判为10000元。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为2100元(42天×50元/天)。
东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路旁装模板时摔入坑中身受重伤的事实与***一审诉称“其在当天上午9点钟工作中,正常行走去拿钢筋时,摔入坑中”的事实不一致。可见***在跌入井坑时是正常行走状态,没有负重,也不存在视线的遮挡。事发时,施工场地有围挡,属于封闭区间,且施工路面仍在初凝期,需要覆盖塑料薄膜。***长期跟随东禄公司做工,且事发当天其到该项目已经是第四天,对现场施工环境应该已经熟知,现场有可以行走的道路。***作为施工人员,不走可以行走的道路,却走上未施工完毕的路面,对此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东禄公司疏于现场管理、未设立标识针对的对象应是普通行人,而不是***这样熟练的工人。故一审对责任划分明显不当。2.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期间工资标准有异议。***收入不稳定,并非每月上班30天,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标准应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对误工费认定有误。
昊源公司辩称,本案虽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但是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东禄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工地上施工人员,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应与一般行人区分开来;且***在没有负重、视线没有遮挡的情况下自己不慎跌入井坑,完全是其疏忽大意所致,对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自身承担20%责任明显与其过错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禄公司、昊源公司、人寿夷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复查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发薪资等共计315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禄公司、昊源公司、人寿夷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东禄公司将***派遣至昊源公司承建的乐天溪镇文旅产业配套项目工作。因工程前期施工人员用混凝土浇筑完人行道路面后,用塑料膜将整个路面,连同路面上施工已经挖开的无盖小井坑一起遮盖住,井坑尺寸约60×40厘米。2021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路旁装模板时摔入坑中身受重伤。事发后***被送往就近的乐天溪镇卫生院初步检查,后转送至***住所地鸦鹊岭镇卫生院进一步CT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并伴内出血,镇医院建议立即送市医院抢救,随后由救护车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4-10七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肺炎,心脏挫伤,肺挫伤,胰腺挫伤,左侧胸部创伤性皮下气肿,腹水,双侧胸腔积液。并于当天进行了全麻脾脏切除术,于4月16日进行了全麻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分别于4月9日,24日,5月9日进行了局麻胸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共计住院治疗42天。2021年9月10日,***到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做了司法鉴定后,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致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共七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10级;2、内固定取出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效为90日,营养时效为9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事故发生后,东禄公司向***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4767元。
昊源公司向人寿夷陵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工程名称:夷陵区乐天溪镇文旅产业配套项目,投保险种保额:主险6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其受东禄公司派遣,在用工单位昊源公司从事劳务受伤。东禄公司、昊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东禄公司主张垫付费用104767在本案一并主张,结合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昊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昊源公司和东禄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责任。本案中,昊源公司在施工现场有对施工现场管理的义务,未对无窨井处地面进行标识,也未向施工人员***进行释明,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劳务的成年人,对铺有塑料薄膜的涉案工地,应该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结果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昊源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昊源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自身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的诉请赔偿评述如下:1.***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28614元,予以认定。2.***请求误工费31800元;关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报告,故误工费为30000元(150天×200元/天)。3.***请求护理费分两段计算,(1)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5796元(483元/天×12天),结合东禄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标准,支持1860元(4650元÷30天×12天);(2)住院后护理费主张5851元(48天×121.9/天),予以支持。4.***请求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2天×50元/天),予以支持。6.***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5000元。7.***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8.***主张鉴定费2280元,予以认定。9.***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10.***主张出院后复查医药费136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94465元,加上东禄公司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04767元,***的总损失为399232元,结合责任划分比例,支持***的损失额为319385.6元。本案认定人寿夷陵公司保险赔偿限额230000元(其中附加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伤残保险责任180000元),扣除人寿夷陵公司保险赔偿款230000元,昊源公司、东禄公司应赔偿***损失89385.6元,因东禄公司已垫付***受伤期间的医疗等费用104767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留。故人寿夷陵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14618.6元,人寿夷陵公司应返还东禄公司垫付费用15381.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寿夷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14618.6元、返还东禄公司垫付费用1538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昊源公司、东禄公司负担830元,***负担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21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在路旁装模板时摔入坑中身受重伤”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去另一处地方拿施工用的钢筋,从覆盖有塑料薄膜的路面上行走时,摔入被塑料薄膜覆盖的路面井坑中受伤。该井坑为路面上预留管沟。涉案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院认为,东禄公司安排***到昊源公司从事工作,由东禄公司向***发放工作报酬,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因此,***与东禄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本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应当知晓施工现场覆盖有塑料薄膜的路面不能行走的常识,如在上面行走,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对此其应负有较通常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已是第四天在施工项目工作,应当对施工现场有所了解。故***在明知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的情况下,仍到覆盖有塑料薄膜的路面上行走,没有履行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东禄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采取尽到管理义务去防范***损害的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的损害承担70%责任,东禄公司对***的损害承担30%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对***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5311.37元(61591元/年÷365天×150天)。
一审法院根据东禄公司侵权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费计算错误,应为2100元(42天×50元/天)。因此,东禄公司应赔偿***122103.01元(390343.37元×30%+5000元),扣除东禄公司已垫付的104767元,还需赔偿17336.01元。
昊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因此,昊源公司无权以投保人身份主张涉案意外伤害保险金。二审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鉴于昊源公司、人寿夷陵公司对涉及其责任承担未提起上诉请求,对此不予调整。故人寿夷陵公司的涉案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向***支付。
综上所述,***、东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336.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区支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预交),由***负担338元,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预交2000元,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788元已预交),由***负担1800元,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宜昌市东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中200元直接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原鹏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