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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望西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7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西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7404-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龙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望西安、***、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望西安、***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立案,后因二审裁定书于2016年7月1日才送达双方当事人,且该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望西安、***、被告昊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经村民高国庆介绍到望西安承包的乐天溪镇王家坪村天柱山饮用水水源工程打工,工资为120元/天。同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的水库上浇筑路面时,因旁边吊车司机吊水泥罐时将原告撞倒,使原告从高约10多米的堤坝上跌落到水库内的石头上(水库无蓄水),造成原告双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护理时间180日。住院期间,被告望西安仅支付了几万元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867.57元。

被告望西安辩称:原告***是***雇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昊源建筑公司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而且我已支付5万多元赔偿款,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乐天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

表示。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昊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昊源建筑公司承接夷陵区乐天溪镇天柱山饮用水水源工程。随后,昊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望西安签订《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源建筑公司将饮用水水源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望西安。同年6月15日,望西安与***签订《天柱山水库饮水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望西安将片石浆砌、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同年7月中旬,原告***经村民介绍到望西安承包,***分包的饮用水工程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天,由被告***支付。同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浇筑路面时,因同在工地的吊车员龚秀甲(注:吊车系望西安租用,车主为望开武,龚秀甲系望开武聘请)操作不当,没有注意周围安全,其车上所吊挂的水泥罐将原告撞倒,使原告从高约10多米的堤坝上跌落到水库内(水库无蓄水),造成原告双腿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立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复查X线片、卧床休息三月、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3元。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112.84元。2014年3月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取骨折部位内固定物)为24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为180日。2014年8月1日,因***复查拍片其骨折部位腓骨骨不连,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再次对***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认定***右腓骨骨不连的后续(两次)手术治疗费约为20000元人民币。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200元。

同时查明:1、2014年1月21日,乐天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昊源建筑公司、望西安、***等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昊源建筑公司支付望西安劳务费51600元及王相群受伤医疗费等15000元,合计66600元。由望西安将工资支付给望华新等人,并解决好王相群受伤的全部赔偿。2、原告***受伤后,被告望西安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同年9月4日支付原告25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296元,以上共计支付36296元。3、被告昊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支付赔偿款8500元的“收条”和同年10月1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共计18500元不予认可。随后,被告望西安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4号案卷第45页、第46页中两份“收条”笔迹与***之妻高会章或者***之子王少林的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7年2月13日将该两份“收条”委托到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望西安未交鉴定费,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1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司法鉴定科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饮用水工程包工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被告望西安提交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收条、被告昊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终结鉴定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本案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是否存在过错,该案如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三是望西安是否向***及其近亲属支付18500元。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地上打工,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建筑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源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望西安,望西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望西安、被告昊源建筑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被告昊源建筑公司雇请的龚秀甲操作吊车没注意安全造成,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明显过错,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过错,故本案认定原告在施工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因受伤后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31.57元、后期治疗费440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此予以确认和认定。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符合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00元,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医嘱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117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本院结合住院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1282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及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望西安是否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18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望西安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4796元赔偿款,但原告只认可望西安支付了36296元。另有18500元不予认可。望西安要求对原告打的两张“收条”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因望西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将该案退回,本院司法鉴定科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望西安辩称“已支付54796元”的抗辩理由,本院只能认定36296元,即对其提供的原告2013年9月24日、10月1日支付赔偿款18500元的两张“收条”,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31.57元、后期治疗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9117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51862.5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西安、昊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望西安、昊源建筑公司已赔偿部分应从上述赔偿额中扣减。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66.57元(151862.57元-36296元-15000元)。

二、由被告望西安、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承担1068元,被告***、望西安、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