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富平县润坤商贸有限公司、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1276号 原告: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房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吕XX,上海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吕XX,上海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富平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00元及违约金424355.56元(自2021年9月4日起,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沥青、胶粘石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二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二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两河四岸浐灞段三区项目沥青、胶粘石购销合同》。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供货350万元,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截止今日,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XX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真实情形是***与***的工程分包关系,XX公司不是适格原告。XX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XX公司、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其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又签署了《两河四岸浐灞段三区项目沥青、胶粘石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陈述不属实。XX公司是浐灞交汇口(欧亚大道-北三环)周边景观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与富平XX商贸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合作。XX公司向其供应材料、提供劳务。XX公司由项目经理***负责具体工作。2021年3月4日,***与***签订了《三河一山绿道起点分项工程合同》,将合作的景观工程部分交给***带领劳务人员,包工包料。***找到四川XX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处理工程事宜。2021年3月4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自4月30日结束。目前***施工项目尚未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反复多次对***说,自己找的挂靠方XX公司有350万的增值税专票开票额度,要把350万进项票开出去,税务机关核查的太紧。于是,就向***提出,因为项目是***带队施工,最终是要和XX公司结算,便提出让想办法配合先把这些开票额度开给XX公司。***考虑到未来还要和***进行结算。双方就使用了一份购销合同模板,经过微信沟通之后双方确定内容,并同时确定了为开票所签署的附件《购货清单》5份。事实上,本案中的《购销合同》以及附件的销货清单、发票,都是形式上的,并非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形下,双方为了满足***提出的开票要求而制作的。《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本质是***与***之间的分包关系,XX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材料款。2、XX公司主张的310万元货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其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货款,其主张3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应当对***与***之间的真实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与***进行结算。其次,尽管***与***之间并未结算,但***通过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通过建设方中建三局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所提供的XX公司以及具体农民工转出资金,累计支付款项1705000元(包括XX公司转账的100万元,转出工资305000元,XX公司支付40万元),而不是XX公司所主张的仅只有40万元。第三,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XX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销货清单,而该销货清单上并没有收货、销货经手人的签字。根据所谓《购销合同》第5.3条明确记录,“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同时签字有效”,乙方联系人为***,负责本项目的结算(过程签证确认、过程结算、最终阶段等)及款项接收事项。而所谓350万元的货款,并没有合同双方指定签收人、联系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350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双方实质上并非购销合同关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XX公司现在主张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应当将自己采购货物,即销货清单中的水泥、沥青、沥青砼、石子等购货来源予以提供。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XX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购货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购销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真实的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从未向XX公司采购过货物,XX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二被告(意即答辩人以及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其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又签署了《两河四岸浐灞段三区项目沥青、胶粘石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是浐灞交汇口(欧亚大道-北三环)周边景观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与富平XX商贸有限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业务合作,XX公司提供劳务,XX公司方面主要由***具体负责。我公司从未与XX公司就供货合同签署任何协议,也不直接与XX公司进行联系。XX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2、对于XX公司立案时提供的证据上出现在《购销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上的“XX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北三环)周边景观环境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其不能代表XX公司的行为。首先,对于该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项目部印章没有在上述文件用印审批及**的记录。其次,我公司明确规定,对外签订合同,只能是单位公章,项目部印章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合同,不能代表我公司。XX公司以合同上出现的项目部印章来试图证明合同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依据。3、据富平XX公司向我们反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非材料购销合同关系,是包括采购材料在内的劳务关系。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我公司仅与XX公司进行对接,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我公司曾按照XX公司的指示向XX公司转账支付阶段性款项100万元,以及指示总包方中建三局向***提供的农民工账户支付过部分劳务费305000元(61个人,每人5000元,8月份工资)。我公司与XX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所施工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通知XX公司通知***来处理工程维修事宜,但***一直没有处理。涉案工程整体并未结算,并未验收,若***仍未就工程后续进行妥善处理,答辩人不排除将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施工人***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从XX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依法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XX公司向XX公司反馈,并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实际系是***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两河四岸浐灞段三区项目沥青、胶粘石购销合同》,3、销售清单,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转账流水。二被告共同提交证据包括:1、***与***个人签订的《三河一山绿道起点分项工程合同》,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3、***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方代为支付工资的记录,4、信用合作社转账记录,5、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2份,6、现场施工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两河四岸浐灞段三区项目沥青、胶粘石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总价款3500000元的货物,合同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品牌、技术参数、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价款支付、货物运输及交付、包装、货物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有关价款支付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于次月底支付当批验收合格货物的70%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价款97%,剩余3%待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申请相关款项时,必须先向甲方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及收据,经甲方财务部门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第八条有关质保期双方约定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第九条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付款,乙方同意后给予宽延期二个月,宽延期届满经催告仍未付款,自催告后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价款的千分之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外,并加盖被告XX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形成销货清单五份,记载货款总值与合同约定一致,均加盖被告XX公司印章及XX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了对应货款总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3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合同及发货清单均系补充签订,其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该合同签订代表***与XX公司项目经理***个人协商并经XX公司同意,配合***开具350万元发票应对税务机关检查,虚构合同关系制作销售合同,其所主张的事实系一双方违法行为,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依约交付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XX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该合同及发货单虽加盖XX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合同内容中并未提及XX公司,并无任何有关XX公司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XX公司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款总值3500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剩余310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XX公司抗辩其向***代为支付工资亦属于向原告支付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此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抗辩其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货款,原告表示此部分支付系XX公司支付其与原告其他合同货款并提交相应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对被告XX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法庭辩论时抗辩依据合同仅达到总货款70%付款条件,其余条件尚未达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但工程竣工验收涉及案外其他多种因素,远超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可预见范围,此项约定明显加重原告风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现显然并未期满,总货款价值3%质保金暂未达到支付条件,因质保金约定系对货物质量的保障,故此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XX公司现可暂不予支付。故被告XX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95000元(3500000×97%-400000)。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形成违约,原告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县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5000元,并以29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平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904.42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