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1088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鑫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欠发工资40637.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206.9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告经被告组织面试通过后,2月26日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西安市××号线一期5标控制中心,任技术员一职,工作内容为配合项目部技术总工下料、工程进度款核定单等文字性工作,月薪1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案外人河北军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朋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和***招聘到案外人军朋公司的,系军朋公司的员工,专门负责向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下单,由答辩人供应相关材料。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作为军朋公司的员工,其工资要么是由中建三局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要么就是由***通过微信转账的。答辩人并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答辩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也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根据军朋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其中附件四“工资发放表”、附件五“月工资发放汇总表”、考勤表,均出现***。这说明军朋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并按照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流程,统一申报工资。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军朋公司授权人员***和***雇佣的,属于军朋公司的农民工,同时按照农民工工资发放办法由中建三局代发工资。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案件事实,均指向其属于军朋公司的员工。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若要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向军朋公司去主张。
被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鑫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0元;3.被告鑫源公司无需为原告***补缴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4.被告鑫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8元;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本案中,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基础,原告也从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在给我们工人将工资都结清了,但是唯独我的工资没有结清,我这边有与***的通话录音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鑫源公司自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5标控制中心,任技术员一职。入职后,原告登记在被告处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名册。2022年4月15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600元,交易附言是“鑫源建科幕墙”,2022年5月27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280元,交易附言是“鑫源幕墙”。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900元,3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4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5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2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2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2)第1575号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0元;三、被告鑫源公司为原告***补缴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四、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经询,原告拒绝调解。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56元/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诉称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案外人军朋公司,双方签订了《外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原告专门负责帮军朋公司向被告下单,被告根据原告下单要求提供材料,被告基于与军朋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而与原告存在工作交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也均是军朋公司的人员,并非被告处员工,代军朋公司给原告发放两次工资系因被告工作人员疏漏,一经核实被告就已经停止代发了,农民工名册是因为无论哪个公司的员工都要进行实名登记上报信息,被告与***、***签订《劳务合同》是因为国家有关规定,代发工资必须签订劳务合同,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安全,且该合同只是加盖了项目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当庭提供了《外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劳务费发票、费用报销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予以反驳。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军朋公司的联系方式,也未将军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通知到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当庭未能对其工作期间出勤天数予以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计算起止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0元(1600元+1280元+5000元+1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被告辩称不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被告请求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于法有据,唯其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78元(4956元×0.5个月)。被告辩称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8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7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