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3391号
原告:西安宏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第6幢1单元30层1300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十一层08-12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宏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宏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99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913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五(D16-GC-TJ5)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2022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170396元调整为165116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现仅认可欠付的租赁费金额为793859元,同意给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西安地铁16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标段五(D16-GC-TJ5)项目分包工程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70%,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束吊篮退场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未付租赁费。2022年2月24日,被告陆续启用原告提供的吊篮。2023年1月13日,被告将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签订数份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仍下欠原告租赁费793859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的租赁费金额为793859元。
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吊篮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93859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外,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源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宏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93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3859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宏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9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6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