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8民初691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11033.9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472.04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为56472.04元);以上合计:1467505.96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局为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某某局将该项目的“塑钢窗及断桥窗货物及安装事宜”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794713.92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11033.92元,上述三被告应就该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三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导致原告损失巨大,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应赔偿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6472.04元。以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述共计1467505.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结算,案涉工程塑钢窗及断桥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未最终结算。对原告诉状中付款数额认可,剩余款项因与总包没有结算,原告与被告也未结算,对现场的施工数量未最终核定。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二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材料定制安装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非合同签约方承担责任,哪怕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来起诉,也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其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要求承担义务的情形,依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材料定制安装合同也向被告一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再无任何欠款和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局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某某局对原告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某某局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被告某某局目前并不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到期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虽主张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局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建工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即使被告某某局系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并非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2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对于合同的价款以及价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2.案涉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本价格为暂定数量的总价格,最终结算以现场供货并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实际净面积为结算依据”。3.案涉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价款支付节点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窗框安装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月进度付至合同工程款的50%;玻璃及五金装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付至97%(塑钢窗整体安装后完成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扣除相应各种罚、扣款后,甲方在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证据二:郑某某与某乙有限公司高某(微信号:gy292845123)微信截图2张、《幼儿园门窗-郑某某-班组劳务核量单》1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量已最终核量,结合案涉合同单价约定,案涉工程款总计为2794713.92元。
证据三:电子发票6张、付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开具发票1383680元;被告一截至本案起诉前仅向原告支付1383680元,欠付1411033.92元。
证据四:陕西教育新闻网2024年9月14日发布网页截图,证明案涉昭仁幼儿园、新区幼儿园于2024年9月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塑钢窗整体安装完成验收合同后6个月付至97%,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至迟应于2024年9月1日付至97%,被告未付至约定节点,已构成违约。
证据五:委托书1份,证明2024年12月23日,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将案涉合同的结算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案涉工程量被告二与被告一均已核定,数量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二将案涉合同的结算款支付原告,被告二作为债务履行方已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应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
证据七:1.约谈记录表(约谈时间2024年6月22日),2.刘某某(某某局城西幼儿园现场负责人)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对应录屏,3.陈某某(某某局昭仁幼儿园现场负责人)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录屏,4.约谈记录表(在陈某某与郑某某的聊天记录里),证明:1.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上被告一的收货人为郭某某)以及被告三提供的分包合同(合同第62页被告二项目负责人为郭某某),本案系层层转包,依据《民法典》、《建筑法》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一与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证明被告三明知案涉项目门窗工程被转包,原告一系案涉项目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作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被告三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郑某某与某乙有限公司高英微信截图2张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幼儿园门窗-郑某某-班组劳务核量单》无异议,城西、新区幼儿园70系列铝合金上悬窗面积为2412.60㎡、7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面积为132.61㎡、100系列地弹门面积为142.44㎡;昭仁幼儿园70系列铝合金上悬窗面积为1052.14㎡、7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面积为42.53㎡、85系列推拉窗面积为22.62㎡、100系列地弹门38.11㎡;对证据三电子发票6张、付款凭证7份的真实性认可,因未结算对欠付数额不认可,对已付数额认可。对证据四陕西教育新闻网2024年9月14日发布网页截图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已实际使用。对证据五委托书1份认可无异议。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约谈记录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可。对刘某某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对应录屏、陈某某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录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约谈记录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份不认可,被告认为是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证据二郑某某与某乙有限公司高某(微信号:GY292845123)微信截图2张,《幼儿园门窗-郑某某-班组劳务核量单》1份,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务量,与被告二无关,对三性不认可,核量单仅只是原告单方盖章,无从认定真实性。对证据三电子发票6张、付款凭证7份,系原告与被告一开具的发票,真实性、证明目的无从认可。对证据四陕西教育新闻网2024年9月14日发布网页截图,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或许已投入使用,但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与被告二无关。对证据五委托书1份是被告一给被告二出具的委托书,实际上是债务转移,某乙公司应与某丙公司有书面的协议,明确履行义务、方式,且债务转移必须有债权人即原告书面的确定才能完成,而且原告出示的委托书为2024年12月28日,实际上被告二无法于2024年8月31日就已经支付完毕,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认可。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聊天系个人聊天记录无法核实,首先微信名称叫***的人具体是谁,结算表的内容是什么,其次原告以所谓的向微信名***的人员发了一张委托书,就要求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约谈记录表、刘某某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对应录屏、陈某某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录屏、约谈记录表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仅签订了材料合同,没有进行层层转包。
被告某某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其公司未参与,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陕西教育新闻网2024年9月14日发布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三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公司无法依据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对证据五委托书1份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未参与。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身份及人员权限该证据均无法证明,且被告公司并非参与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该洽谈记录表,系发生在被告某某局与某丙公司之间,该洽谈表明确载明约谈单位为某丙公司,且签字人员(郭某某、郑某某)均系在某丙公司代表人员处签字,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二,原告提交的郑某某与被告某某局人员的聊天记录亦无法反映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局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而郑某某作为被告某丙公司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局人员与其进行的微信沟通,也仅是代表被告某某局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沟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情形,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况且,被告某某局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某局也并不欠付被告某丙公司任何到期款项。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局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材料定制安装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被告一已全额收到被告二支付的所有材料价款,付款2287339.2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非与原告方签订,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且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付款用途为材料款,原告不确定是否与本案案涉有关,且被告二未提供相应结算,故对其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某局质证认为,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因被告公司并非合同参与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如果证据确认真实,被告公司则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局提供: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建设公司施工,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三提供的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于系电子合同,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三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依法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其辩称已向被告二支付完到期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被告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三提供的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三提供的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2份、电子发票6张、付款凭证7份、陕西教育新闻网2024年9月14日发布网页截图,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与案涉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郑某某与某乙有限公司高某(微信号:gy292845123)微信截图2张及《幼儿园门窗-郑某某-班组劳务核量单》1份,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约谈记录表(约谈时间2024年6月22日)、刘某某(某某局城西幼儿园现场负责人)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对应录屏、陈某某(某某局昭仁幼儿园现场负责人)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录屏、约谈记录表(在陈某某与郑某某的聊天记录里),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被告某某局提供的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8日,某某局(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分包人)签订《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局将该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2023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就长武县昭仁幼儿园、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定制塑钢窗及断桥窗货物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案涉材料款已付清。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塑钢窗及断桥窗定制安装合同》,就长武县城西幼儿园、新区幼儿园EPC建设项目、长武县昭仁幼儿园项目定制塑钢窗及断桥窗货物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最终结算以现场供货并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的实际净面积为结算依据。约定价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付至97%(塑钢窗整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扣除相应各种罚、扣款后,甲方在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附件定制安装清单中约定铝合金窗单价为728元/㎡,铝合金门联窗单价为720元/㎡,铝合金门单价为720元/㎡,清单中的卷纱、金刚网原告某甲公司未施工。2024年9月,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25年12月12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核算确定:城西、新区幼儿园70系列铝合金上悬窗面积为2412.60㎡、7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面积为132.61㎡、100系列地弹门面积为142.44㎡;昭仁幼儿园70系列铝合金上悬窗面积为1052.14㎡、7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面积为42.53㎡、85系列推拉窗面积为22.62㎡、100系列地弹门38.11㎡,共计金额2794713.92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383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03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核算,案涉项目总款项为2794713.92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1383680元,欠付金额为1411033.92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已核算确定合同总款项,因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未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至总款项的97%,即2710872.50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27192.50元,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关于利息一节,应自2025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某某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非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其要求被告某某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192.50元及利息(以1327192.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被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