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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3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桥石化公司工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春晖路368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秋霞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吕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9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将其外高桥中学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的浦东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2003年7月8日,建设公司曾以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双方1999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未能结清租赁费,2001年11月5日因鸿基公司要求,建设公司代鸿基公司扣除中建七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下同)70,470元,作为鸿基公司支付建设公司的租赁费,另鸿基公司在建设公司处承接工程,剩余工程款抵扣所欠租赁费后,鸿基公司尚欠租赁费未付,为此诉请鸿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付利息损失。建设公司为证明抵扣,提供了2001年11月5日由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该案审理中鸿基公司认为《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的形成时间实际为2003年6月5日,并认为鸿基公司没有委托中建三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也没有委托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该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以(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设公司诉称的2001年11月5日因鸿基公司要求建设公司代鸿基公司扣除中建七局拖欠的工程款70,470元作为鸿基公司支付建设公司的租赁费,实际应是2003年6月5日***以中建三公司经手人的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鸿基公司在建设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工程款的结算及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与设备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公司与中建七局达成的将中建七局欠鸿基公司的工程款抵扣鸿基公司欠建设公司租金的协议,不能作为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鸿基公司于2004年1月以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鸿基公司诉称1998年5月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鸿基公司为建设公司的污水工程打拔临时性钢板桩,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鸿基公司为建设公司进行了其他六项工程,经双方结算,七项工程尚欠工程款225,767.87元;此外建设公司还欠鸿基公司分包的(中建三公司总包)工程款70,470元。二项总计欠工程款296,237.87元。为此诉请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经济损失。该案审理中,鸿基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由鸿基公司分包(中建三公司总包)的工程款70,4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04年4月9日作出的(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对鸿基公司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此后,鸿基公司又于200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要求判令建设公司付给鸿基公司工程款70,4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设公司不同意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鸿基公司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鸿基公司主张与建设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存在口头约定的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鸿基公司讼争工程款,但鸿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建设公司亦否认与鸿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鸿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且鸿基公司在(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814号案件起诉时已自认其主张的工程款70,470元系分包工程款,总包方系中建三公司,鸿基公司在2003年6月16日催讨函中亦明确了本案主张的70,470元工程款系工程分包款项,故本案鸿基公司诉称与建设公司就讼争工程直接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关系、与中建三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既无相应证据证明,又与其在先的自认相矛盾,因而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鸿基公司在(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案件及本案的审理中均明确否认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的效力,即鸿基公司亦否认了鸿基公司、建设公司及中建三公司就讼争工程款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发包方的义务,因鸿基公司无法证明其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的请求权的合法依据,故对其主张法院难予支持。综上,鸿基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0,47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47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判决后,鸿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中建七局三公司浦东分公司与上诉人同属分包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中建七局三公司浦东分公司所签合同,由于这个所谓分公司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确认。2、上诉人在另案中否认代扣,实质是否认被上诉人不合法占有上诉人工程款。3、本案所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中建三公司浦东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实体。2、上诉人在另案起诉中已自认其不是总包方,上诉人在另案质证中也否认《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基公司向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却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中建七局三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应确认该合同,显属无理。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自己是分包本案所涉工程,故可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工程款项结算关系。对于《关于代扣工程欠款的确认》这一证据材料,同样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书记员周仕颖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