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秋霞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邹吕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3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17日,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鸿基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施工外高桥保税区D-9地块污水工程的打拔临时性钢板桩工程。之后双方又经口头约定,鸿基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施工了E-8地块下水道化粪池、D-9地块集水井(一)、(二)、D2C林肯仓库集水井、D纬二路路面修复、D纬二路20#污水井修复工程。2002年10月29日,外高桥公司对上述七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435,767.87元,鸿基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同意上述结算。期间外高桥公司已支付了鸿基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225,767.87元未支付。 鸿基公司因催讨工程余款未着,于200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5,767.87元及欠鸿基公司分包的工程款70,470元;支付经济损失15,730元(即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鸿基公司撤回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由鸿基公司分包(中建七局三公司总包)的工程款70,47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外高桥公司则以该工程欠款与鸿基公司欠外高桥公司的租赁费进行了抵销为由,不同意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另查明,2003年7月,外高桥公司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外高桥公司出租给鸿基公司日立EX220挖机一台、D75推土机(干地)一台、日野15吨自卸车三辆,租期一年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租赁费一年合计75万元,从1999年1月开始每月20日鸿基公司支付10万元,付清为止。之后鸿基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51,019.02元,2001年11月5日因鸿基公司要求外高桥公司代鸿基公司扣除中建七局拖欠的工程款70,470元作为鸿基公司支付外高桥公司的租赁费,此外鸿基公司在外高桥公司处承接本案讼争的工程,外高桥公司预付鸿基公司工程款21万元,2002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35,767.87元,未支付的工程款225,767.87元抵扣了鸿基公司尚欠的租赁费,故鸿基公司尚欠外高桥公司租赁费202,743.11元,要求鸿基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经(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判决书确认:外高桥公司讼称的2001年11月5日因鸿基公司要求外高桥公司代鸿基公司扣除中建七局拖欠的工程款70,470元作为鸿基公司支付外高桥公司的租赁费,实际应是2003年6月5日***以中建七局三公司经手人的名义与外高桥公司签订“关于代扣工程款的确认”;诉讼中鸿基公司认为其没有委托中建七局三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该协议;判决书还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00年1月27日止,外高桥公司自2000年1月28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鸿基公司在外高桥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工程款的结算及外高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与设备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能作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开始,债的抵销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将中建七局欠鸿基公司的工程款抵扣鸿基公司欠外高桥公司的租金的协议,更不能作为租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判决:驳回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后认为,鸿基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2002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外高桥公司尚欠鸿基公司工程款225,767.87元,外高桥公司理应支付,现因外高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鸿基公司诉请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该项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外高桥公司提出的2002年11月12日由鸿基公司签署同意结算就表明鸿基公司同意将此工程款债权与鸿基公司尚欠外高桥公司租金(债务)已经抵销的观点,庭审中鸿基公司对外高桥公司的观点未予认可,故由外高桥公司制作、鸿基公司代表席**于2002年11月12日签名并署“同意结算”字样的结算书,仅能证明双方对结算书中所列工程的结算,并不能反映鸿基公司同意以此债权冲抵债务的事实,对于双方于1999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外高桥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向鸿基公司主张租赁费,后鸿基公司也未自愿履行,故外高桥公司已丧失对其怠于主张的租赁费的胜诉权,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外高桥公司认为所欠鸿基公司工程款之债务已因债的抵销而归于消灭的观点,不予采信。诉讼中,鸿基公司撤回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由鸿基公司分包(中建七局三公司总包)的工程款70,47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于二○○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鸿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5,767.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9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896元。 判决后,外高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签署“同意结算”后将原件交还上诉人,说明双方当时均同意抵扣。如果同意结算不代表抵扣的意思,被上诉人为什么要将这份主张权利的书证交还上诉人?显然双方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抵销债权债务,现原审法院判决剥夺上诉人对租赁费的债权又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2、上诉人就租赁费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的案件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的原件,否则被上诉人无法提起本案的诉讼,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单原件不可能主张到本案的工程款,而且庭审笔录中有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抵扣的陈述予以佐证。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辩称:1、系争工程的结算单由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所签的同意结算,显然与被上诉人所称的同意抵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至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单的原件,这是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缺乏经验所致,而不能以此推断被上诉人同意抵扣;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意抵扣,应提供被上诉人同意抵扣的相关依据。2、因上诉人迟迟不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发函时间在上诉人提起(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诉讼前,至于上诉人要求抵扣的租赁费已经(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在庭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曾表示过可以几笔债务一并解决,但该表述是在调解前提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让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讲了这句话就认为被上诉人同意进行抵扣。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外高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系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上诉人鸿基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外高桥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故该份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就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5,767.87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现主张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租赁费相互抵销,并且因债权的抵销而归于消灭,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可予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抵销的依据,故其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外高桥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由上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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