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吕台路南段东侧成武客运站主楼东端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分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46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6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成武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地下室内、主楼外墙漆粉刷提供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34617元,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现《场劳务费确认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314617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迟迟不予付款。以上所言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立案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们公司要求劳务费314617元,对劳务合同我们不认可,***与我们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所述多次催要,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和催要的文件,原告出具的现场劳务确认单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公章在我公司备案,后期这个刮内墙的工程,有很多工程没干完,而且发现很多质量问题,这个我们可以提供证据,以及我们保留这个工程负责人的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诉求。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项目部公章没有备案,没有给我公司许可;原告所述工程有很多质量问题,根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我司保留对这个工程负责人所造成损失的法律诉求;该工程结算高于市场结算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劳务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干被告联通建工公司的活,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4617元。2、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是被告政务大厅项目部经理。3、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武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4、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劳务费。
被告成武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我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也未加盖我司备案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签证单,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我们的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对证据3,劳务合同无公司**,是原告跟***个人签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是我们公司外聘负责人***提供的劳务工人名单之一,根据***提供名单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未在我公司备案,其结算的工作量也不是正常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3,劳务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是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对证据4,20000元的劳务费是我们公司外聘负责人***提供的劳务工人名单,根据***提供名单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成武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联通建工成武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确认单所***与被告公章不一致。2、2022年政务大厅提供的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的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虽然公章与项目部所盖不一致,但是确认单是项目部所盖。对证据2,当时是项目部让我们这样做的,当时墙是刚做好,不干,我当时给他提出这个意见了,照片是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拍的照片,不然也不会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劳务费确认单》,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确认单工作量单价不认可,不认可经办人***是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可该确认单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但在审理中又认可被告分公司承建了成武县政务服中心的项目,***是公司项目部外聘人员,同时对原告提交的成武县政务服务中心通风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上面加盖的“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公章是成武分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均是被告成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劳务费确认单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成武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辩称不认可负责人***和经办人***是公司工作人员,明显系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是缺乏诚信的表现。被告成武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分公司公章并不能否定其项目部加盖的***,二被告称其备案的项目部章与确认单上项目部章不一致,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故本院确认案涉确认单加盖的项目部章系被告成武分公司加盖。对原告提交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二被告称该合同无公司**,是原告跟***个人签的,该合同所涉工程为被告承建的成武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合同内容和合同经办人,结合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确认单及被告成武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涉案《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系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建了成武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20年4月6日,被告成武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成武分公司将成武政务服务中心项目中地下室内、主楼外墙漆粉刷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成武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容:地下室内、主楼外墙漆粉刷。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地下室内、主楼外墙涂料所有工序。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60天,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到2020年6月10日为止。第四条约定:合同造价:清工通算价格22元每平方米,大约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最终双方计量的实际面积结算。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由被告成武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原告***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合同未加盖发包人公章。原告完工后,2021年4月22日,被告成武分公司由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案涉工程现场劳务费确认单:工程量说明:涂料清工劳务费合计:354617元,-已付20000元,总计:334617元。***及***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成武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剩余案涉劳务费314617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093元。
本院认为,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质有特殊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具有资金投入、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内容虽涉及被告方对原告方具有管理、监督等职责,但更多的是以具体工程相关事项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合理。
原告***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人工等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14617元,被告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093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461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20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