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吕台路南段东侧成武客运站主楼东端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分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8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成武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焊楼内伸缩缝、钢爬梯、修补护栏劳务等。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989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现场劳务费确认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迟迟不予付款。以上所言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立案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们要求劳务费19890元,我们不认可,不是我们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原告所述多次催要,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和催要的文件,原告出具的现场劳务确认单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公章,该工程质量我公司未验收。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山东联通建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工作量及质量未经我公司验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劳务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成武政务大厅干被告联通建工公司的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890元。2、签证单一份。拟证明***是联通建工集团负责人。
被告成武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确认单,单价及金额我们不认可,因为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公司认可的结算价格。***的劳务关系应该是***和***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签证单只能证明盖有我们公司公章,签字***没有公司授权,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分公司意见。
被告成武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山东联通建工成武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确认单所***与被告公章不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公司的章跟项目部的章肯定不一致,我确认单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
被告联通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营业执照上公章是备案合法的,确认单上的项目部的章公司没有备案,公司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现场劳务费确认单》,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确认单、单价及金额不认可,不认可负责人***和经办人***是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可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但在审理中又认可被告分公司承建了成武县政务服中心的项目,***是公司项目部外聘人员,同时对原告提交的成武县政务服务中心通风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上面加盖的“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公章是成武分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均是被告成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劳务费确认单上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成武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辩称不认可负责人***和经办人***是公司工作人员,明显系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是缺乏诚信的表现。被告成武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分公司公章并不能否定其项目部加盖的项目章,二被告称其备案的项目部章与确认单上项目部章不一致,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项目章,故本院确认案涉确认单加盖的项目部章系被告成武分公司加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建了成武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20年,被告成武分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由原告对项目工程中的焊楼内伸缩缝、钢爬梯、修补护栏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成武分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9890元,***及***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成武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890元是事实,被告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对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19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89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2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